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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圣建与熊春芳、万建国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圣建,熊春芳,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13号原告孙圣建。委托代理人黄翊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春芳。委托代理人朱斌,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建国。被告徐明珍。被告万佳伟。委托代理人万建国。原告孙圣建与被告熊春芳、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圣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翊炜,被告熊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万佳伟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万建国,被告徐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圣建诉称,2014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应被告熊春芳要求,至本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装修开挖楼梯洞,攀爬房屋内放置的木梯时,由于木梯突然滑落,导致原告从洞口摔至地板,造成左胫骨下端骨折。后双方就原告的救治问题发生纠纷,报警后仍未果。被告熊春芳于2014年4月12日傍晚替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又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后不愿再作赔偿。被告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系本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的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熊春芳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理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作为房屋所有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熊春芳赔偿原告医疗费27,766.50元、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35,252元(5,036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对被告熊春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春芳辩称,原告与他人共同承揽了被告熊春芳处为楼板开洞的工程,自带工具负责施工,完成后可取得工程款450元,故原告与被告熊春芳之间系承揽关系。而根据承揽关系的相关规定,定作人仅在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项目无强制性要求资质的住宅内装修,故被告熊春芳在选任中无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熊春芳的指示有过错,而原告作为具有相关施工经验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自身安全,显然具有过错,故被告熊春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由法院据实核算;护理费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83.5天(护理期限90天扣除住院天数);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84天(营养期限90天扣除住院6天);原告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因此不认可误工费,即使需要参考,也不能参考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而应参考同行业同工种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口人均年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辩称,其系本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权利人,于2014年3月与被告熊春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熊春芳。租赁合同上写明租赁期间租赁物发生的安全问题由被告熊春芳承担,与被告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无关。被告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对整个事件经过一无所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均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系本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4年3月28日,在案外人上海仁家若水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被告万建国在经过被告徐明珍、万佳伟的同意后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案外人肖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弄XXX号101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良好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为期拾年,甲方应于2014年3月28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在租赁期间,甲方允许乙方在该物业进行装修,不得破坏承重墙,该物业若产生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当天,上述房屋即交付肖某,而肖某与被告熊春芳系夫妻,二人实际共同承租该房屋。庭审中,被告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表示,佳林路XXX弄XXX号仅有一个门牌号,是联排别墅,租赁合同中“本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弄XXX号101室”这一地址系中介方填写,误填了“101室”这一门牌,实际是将整座联排别墅都出租给肖某和被告熊春芳的;因租赁期限有十年,时间较长,肖某和被告熊春芳提出在起租之前给予其一定时间进行装修,因此免租期一个半月,房屋于2014年3月28日即交付肖某和被告熊春芳。被告熊春芳表示,承租的以及实际履行的确实是佳林路XXX弄XXX号整座联排别墅。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熊春芳让为其进行房屋装修的案外人赵义军帮忙找人,为佳林路XXX弄XXX号三楼连接四楼的楼板开一个楼梯洞,赵义军找到了案外人“小田”(法院注:姓名不详)。2014年4月12日,原告、原告儿子及“小田”三人至佳林路XXX弄XXX号进行楼梯洞的开挖,原告自带开洞所需工具即切墙机至现场,双方约定被告熊春芳为开挖这个楼梯洞支付450元。当天中午时分,原告在从三楼通过屋内原有的木楼梯攀爬至四楼的过程中,因木楼梯滑落而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万建国表示,该木楼梯是房屋购买时就放置在屋内供人从三楼爬至四楼,其家人之前都是使用木楼梯上下的,当时木楼梯下端有钉子进行简单固定防止下滑。赵义军出庭作证表示,工人进场进行装修时木楼梯就已经在房子里了,但是没有固定,可以整体移动。原告与被告熊春芳均表示,在使用切墙机进行开洞时,需要浇注少量水进行降温和防尘,因此现场有水和泥沙。被告熊春芳另向法庭表示,其在进行楼梯洞开挖之前,并未让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系自行开挖。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胫骨下端骨折(左),于2014年4月12日至4月19日住院治疗6.5天,期间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5月12日、6月10日、7月24日、9月16日至该院门诊复诊,共发生医疗费53,468.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52,756.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元,被告熊春芳垫付医疗费712元。被告熊春芳为本起事故另垫付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购买腋下拐杖一副,支出99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孙圣建左下肢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于2013年1月25日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时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XXX号XXX室,该居住证续签记录一直持续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诊病史卡、各类就诊病历及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簿,被告熊春芳提供的协议书、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收据、结婚证,被告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完成工作的自由度和自主度、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人身依附程度。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提出工作要求,承揽人凭借自己的技术、利用自己的工具,自行完成该工作,定作人为该项工作支付一定的报酬;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要求和指示完成工作,所需工具等一般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所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被告熊春芳将开挖楼梯洞这一项工作交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完成,在交待完具体开挖地点后即由原告等人负责施工,施工工具由原告自带,谈妥的报酬是开挖一个楼梯洞支付450元。从上述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熊春芳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而被告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熊春芳居住使用,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交房,虽然约定的租期为2014年5月15日起,但被告对于租期起始时间与实际交房时间之间的时间差所进行的解释符合情理,故本院认定,该房屋自2014年3月28日起已经实际由被告熊春芳及其丈夫肖某控制、支配、使用,被告万建国、徐明珍、万佳伟与被告熊春芳及原告之间不存在发包、承揽、劳务等法律关系,故其对被告熊春芳因装潢该房屋而发生的本案纠纷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熊春芳对原告的本次受伤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承揽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了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熊春芳在未经相关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即指示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属于变动建筑承重结构的楼梯洞的开挖,其在定作、指示上显然具有过错,亦应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熊春芳各自的过错,认定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引发的损失,由原告自付70%的责任,被告熊春芳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原告可得获赔的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确定为53,46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一期治疗需营养90日,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600元。二期治疗因尚未发生,相关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一期治疗需护理90日,护理费酌情确定为3,600元。二期治疗因尚未发生,相关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虽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416元。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一期治疗需休息150-180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0,968.50元。二期治疗因尚未发生,相关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其伤在腿部,进行就诊等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其请求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腿部受伤,其购买腋下拐杖一副支出99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总计125,582元,被告熊春芳应当按照30%的标准赔偿原告37,674.60元,扣除被告熊春芳已垫付的医疗费712元、住院押金5,000元、其余钱款20,000元,被告熊春芳还应当赔偿原告11,96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圣建人民币11,962.60元;二、驳回原告孙圣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6.50元,由原告孙圣建负担人民币1,271.55元,被告熊春芳负担人民币544.95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孙圣建负担人民币1,260元,被告熊春芳负担人民币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永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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