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村民委员会与李彬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213号原告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徐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段佩芬,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玉,男,193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村民委员会(简称五分地村)与被告李彬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分地村的法定代表人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佩芬,被告李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4月30日,根据中央(1984)1号文件精神和被告个人《个体建立种子基地的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履行后,被告未能培育种子,且其投入早已收回。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8日,经村民代表同意,作出了《五分地村关于李彬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解除通知》,被告李彬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于3月31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撤回起诉。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敬老院北、下荒南沟湾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后,被告未能培育种子,这是不属实的。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并非是能耕种的良田,而是一个治理河湾改道的项目。1984年签订合同后,被告每年都在治理,将S形的河湾变成直行河道。原告用了几年的时间,投入了几百万元。被告为了培育良种,一方面进行河道治理,另一方面用其他的地进行培育良种。在河湾治理以后,本应能正常耕种农作物,但1990年因村委会治理北旱泡子,修了大坝建了闸门。每年被告治理的河湾地都被冲毁,于是被告冲了就得治理。这样的重复治理一直到2012年。被告从84年至今,因治理而投入600余万元。而从2013年被告治理的土地才略有收入。原告只看到良田的现状,但没看到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艰辛劳动。其行为法律是不予支持的。原告称投入早已收回没有证据。被告从1984年开始治理,始终处于治理阶段。特别是在10年之前,被告一直是因为村委会砸坝而涉案地连年被冲毁。进行投入,没收过一粒粮食。从去年开始有收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此外,原告以被告投入早已收回为由,要求返还下荒南沟湾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竣工后,土地由乙方负责治理,甲方按耕地每年收益程度逐年为乙方扣除工程投资和资金利息,扣除投工投肥的用款等,至全部扣除所用资金后(年限不定)由甲方将耕地收回另行承包”。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定被告什么时间收回投资,被告才有义务将地交给原告,否则原告属诉讼无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1984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全部扣除所用资金后由甲方(原告)将耕地收回另行承包。涉案土地的用途为:建立种子基地。被告治理涉案土地投入资金为2万元后即可繁育种子。2、五分地村关于李彬玉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解除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3、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收到了《五分地村关于李彬玉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解除通知》,说明该通知已生效。4、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撤回起诉,说明对解除合同一事没有异议,是认可的。5、出庭证人毕克富证实:被告租五分地村的土地已经有30年了,按合同说,也得归回原告了,双方打官司,说是天灾水灾,实际没有灾,被告说要培育种子,证人也没看到种子。6、出庭证人孙闯证实:1984年被告承包了五分地村的地,合同已经到30年了,得归还老百姓了,现在已经延期了,被告也没有繁育种子。7、证人蒙艳文出庭证实:一开始地是怎么於的证人不知道,原来是个大湾子,没有繁育过种子。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说所用资金收回是不属实的,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繁育种子时间,只要资金没有收回,原告就无权收回涉案土地,不能够及时繁育种子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此已提起诉讼,撤诉不是本案被告签字,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原告不能发出通知。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解除合同不同意,通知没有效力。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撤诉,签字不是被告所签,解除合同通知必须条件完全成熟,合同没有效力,原告诉求的不是解除合同,是要回土地,因此,原告的通知和被告无关。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是要地,证人说的证明不了原告要地的理由正当。合同上,河湾是S形,现在是直形的,闸门在2003年才修的,证人说用闸门於地的事情不符合实情。对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要地的理由成立,证人证实了土地的亩数是修过河道形成的,证实了小闸门是1990年后修建的,完全否定了证人毕克富的证言。对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在这期间对土地治理了,进行了投入,光靠小闸门於是不可能出现那么多亩地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于1984年对承包的河湾砸坝,1986年对涉案土地进行河身填土治理,1989年治理,有大量的投入,否定了原告说的是用於水於出来的说法。2、李彬玉开发性基本建设改河工程设计一份,证明1984年水管站站长王永成书写设计的,证明被告对土地进行砸坝等治理用土方300多万方。3、照片3张,证明被告当年砸坝现状以及改河道情况。4、证人(邹某、江某、刘某)证言三份,邹某证明1994年李彬玉的土地还是芦苇塘,没有治理完毕,原告说被告收入完全收回是不存在的;证人江某证明原告修的大坝对被告的河滩地造成冲毁,被告多次进行治理;证人刘某证实被告年年对涉案地进行投入治理。5、账目一份,证明被告自1984年至2013年在涉案土地上的治理工程及财力方面的投入情况。6、证人邹景顺出庭证实:北旱泡子工程是1990年修建的。在当年7月被冲开,当年秋季又修建上了。1991年把西面的闸门冲走了,1992年又修上了。1998年一次特大洪水,把南面的土坝冲开了,只要是来大水这个工程就受影响。7、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证人自2003年当村主任的时候经营过这个地,被告种地没有太多收入,被大水冲了。在2001年带领村民去找被告要地,被告要300万元,没有达成一致,也就不了了之。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就要求返还土地,至于被告如何治理、投入多少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虽有异议,因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均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不具备解除条件,与原告要求返还原物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4年4月30日,根据中央(1984)1号文件精神和被告个人《个体建立种子基地的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将位于五分地敬老院北、下荒南(群众称柳条子湾和大队羊草湾)呈S型沟湾地承包给被告,其中合同乙方(被告)部分的第一条第一项要求乙方自筹资金2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第二项乙方为五分地大队提供良种。第二条第一项对甲方(原告)有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土地由乙方负责治理,甲方按耕地每年收益程度逐年为乙方扣除工程投资和资金利息,扣除投工投肥的用款等,至全部扣除所用资金后(年限不定)由甲方将耕地收回另行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此地培育种子,使用期限达30年。2001年,原村委会主任刘某甲曾带领村民索要过该承包地。2014年3月8日,原告经村民代表同意,做出了《五分地村关于李彬玉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解除通知》,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民事诉讼,又于2014年8月11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培育种子,早在2001年就已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2014年3月8日,原告经村民代表同意,做出了《五分地村关于李彬玉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解除通知》。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民事诉讼,又于2014年8月11日撤回起诉。被告的行为是对合同解除通知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基于被告对合同解除通知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五分地村位于五分地镇敬老院北、下荒南(群众称柳条子湾和大队羊草湾)沟湾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义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