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与代彬、王展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代彬,王展荣,聂玉山,代守凤,代学朋,桓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住所地:兰陵县城塔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薛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山县支行职工。被告代彬,农民。被告王展荣,农民,系被告代彬之妻。被告聂玉山,农民。被告代守凤,农民,系被告聂玉山之妻。被告代学朋,农民。被告桓守玲,农民,系被告代学朋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与被告代彬、王展荣、代学朋、桓守玲、聂玉山、代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彬、王展荣、代学朋、桓守玲、聂玉山、代守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代彬与被告代学朋、聂玉山三人及各自的家属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小组任一人的申请在约定的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保证责任,小组成员的配偶对成员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代彬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代学朋向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代彬、王展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6768.35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498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09日)。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彬、王展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5109.60元,被告代学朋、桓守玲、聂玉山、代守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彬、王展荣、代学朋、桓守玲、聂玉山、代守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彬、聂玉山、代学朋签订编号为371324212102094716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聂玉山、代学朋、代彬为联保小组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被告代彬在联保小组牵头人。在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被告代彬、代学朋、聂玉山及其配偶均同意三被告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代彬、王展荣、聂玉山、代守凤、代学朋、桓守玲均在协议尾部相应栏内签字、盖章、捺印。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彬签订编号为371324112100090197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代彬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买猪和饲料,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还款方式为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与被告代彬均在合同尾部相应栏目内签名、盖章或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万元存入被告代彬的604734001200805010账号。后被告代彬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12985.23元,利息3783.12元,尚欠借款本金27014.77元及利息7937.1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09日)未还。原告数次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彬、王展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4981.91元,被告代学朋、桓守玲、聂玉山、代守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代彬、王展荣、代学朋、桓守玲、聂玉山、代守凤均下落不明,本院在2014年11月15日法制日报06版刊登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代彬、王展荣、代学朋、桓守玲、聂玉山、代守凤均未答辩,亦未到庭开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等证据经审查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彬、代学朋、聂玉山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代学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和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代彬支取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方法按期还款,逾期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玉山、代学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展荣、代守凤、桓守玲应按联保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承担与其配偶同种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代彬、王展荣、代学朋、桓守凤、聂玉山、代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彬、王展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7014.77元及利息7937.1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0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聂玉山、代守凤、代学朋、桓守玲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占友人民陪审员 孟祥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