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赌博于2013年4月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罗某主动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已行政处罚)在其停于长沙县干杉镇石弓湾村沪昆高铁附近山上的车内(车牌为湘A×××××)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又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3、2014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赌博于2013年4月1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