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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旷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XX,男,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旷XX无证酒后驾驶云GU6266号小型轿车,沿开远市环雅路由北向南行驶。23时50分行驶至环雅路与灵泉东路交叉口处(开远市街心花园环岛处)时,旷XX驾驶车辆冲入环岛花坛内,造成苗木损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样乙醇检验:旷XX肇事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01.93mg/100ml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旷XX的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旷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旷XX无证酒后驾驶云GU6266号小型轿车,沿开远市环雅路由北向南行驶。23时50分行驶至环雅路与灵泉东路交叉口处(开远市街心花园环岛处)时,旷XX驾驶车辆冲入环岛花坛内,造成苗木损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样乙醇检验:旷XX肇事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01.93mg/100ml血。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旷XX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旷XX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故意而为之,且酒精含量达201.93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旷XX自愿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旷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旷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