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威与高维阳、王金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威,高维阳,王金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赵威,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高维阳,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王金津,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威诉被告高维阳、王金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威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即一百六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雨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