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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恩其与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其,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72号原告李恩其,男,汉族,1955年4月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丹阳一路27号4幢23-7,组织机构代码75928652-6。法定代表人廖代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雨,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胜龙,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恩其诉被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才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家泉,被告仪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仪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75天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其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原告每周只休息了一天,每月只休息了4天假日(周六或周日),并且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8872元(1600元/月÷22天/月×4天×12月×7年×2);2、被告支付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待遇4363.64元(1600元/月÷22天/月×5天×6年×2)。被告仪才公司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待遇。原告上班期间,确实安排过原告加班,但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假日加班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乙方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仪才物业有限公司公交富民小区,担任护卫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等等。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待遇、未休年休假待遇、假日工资共计52020.9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案受理。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2年4月、5月、7月、11月、12月,2013年1月、3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巡视签到表,以及2008年8月至10月、2009年3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值班表,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被告对值班表、巡视签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上述证据无被告单位印章,也无高管人员的签字,2013年6月以前的纸张与2013年6月以后的纸张不同;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证据上大部分只有“李”字,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连续,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连续在被告处工作。同时,被告还陈述被告单位没有值班表,但有考勤表,以及每个小区有一个总的签到表。被告未举示考勤表和签到表。被告举示了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拟证明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含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体现在工资表中的组成项目为“加班工资”、“超时工资”及2012年9月、11月工资表的“其他补助”。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仅是延时加班工资,不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原告认可2012年9月、11月工资表的“其他补助”系延时加班工资。另,原告举示的除2012年4月、5月巡视签到表上巡逻人“余德选”不在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人员名单里,其他巡视签到表上的巡逻人均在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人员名单里。2012年9月、11月工资表中原告的“其他补助”为450元,2012年10月工资表中原告的“加班工资”为450元,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中原告的“超时工资”为450元,2014年2月至6月工资表中原告的“超时工资”为35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以2014年6月24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陈述2014年6月其休息日上班2天。另,被告陈述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确实安排过原告加班的,但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同时被告表示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及假日加班工资,同意以1600元/月作出计算上述两项的工资基数。被告还陈述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作制,但被告未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申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及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同意以2014年6月24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及假日加班工资,同意以1600元/月作出计算上述两项的工资基数,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入职时间;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假日加班工资及具体金额;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待遇及具体金额。一、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举示的巡视签到表有被告名称的字样,巡逻人的签字,巡视签到表中巡逻人除“余德选”外均在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人员名单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签到表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向本院举示被告单位已存在的签到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自2012年4月起的签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签到表上均存在原告签字的记录,由此,认定原告在2012年8月1日前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举示有关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假日加班工资及具体金额问题。虽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行的综合工时制度,但被告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申报,故原告实行的仍为标准工时制度。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工作期间安排过原告加班并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但被告仅举示了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未举示考勤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4天休息日上班,予以确认。另外,2014年6月原告陈述其休息日上班2天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原告主张以(1600元/月÷22天/月)作为日工资标准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072.73元(1600元/月÷22天/月×200%×4天/月×62个月),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600元(1600元/月÷22天/月×200%×(4天/月×16个月+2天)】,共计45672.73元。从被告举示的工资表看,工资表上的加班工资金额低于原告应领取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应在原告应领取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5672.73元中扣除已领加班工资金额。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2年9月至12月,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共计895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6722.73元(45672.73元-8950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待遇及具体金额。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起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计算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0.84天,不足1天,故该期间原告不应享受年休假。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2014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175天÷365天)×5天】。因被告未举示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待遇的证据,原告主张以(1600元/月÷22天/月)作为日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待遇,故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以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待遇为3927.27元(1600元÷22天×200%×5天/年×5年+1600元÷22天×200%×2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6722.73元、未休年休假待遇为3927.27元,共计40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恩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待遇,共计40650元;二、驳回原告李恩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仪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