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俞锡祺与丁舜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锡祺,丁舜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锡祺。委托代理人俞敬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舜华。委托代理人江崇德。上诉人俞锡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7时许,丁舜华下班回到本市瑞金二路XXX弄XXX号家中,发现楼下俞锡祺在自家朝南的窗户上搭建玻璃雨棚,丁舜华认为该雨棚对其生活构成影响,遂下楼与俞锡祺进行理论。双方在交涉中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丁舜华受伤。事后丁舜华前往瑞金医院急诊,诊断为头皮裂伤及右桡骨远端可疑骨折等。丁舜华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22.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9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丁舜华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舜华因故致头部、右腕部等损伤,伤后休息期为15-30日,护理期为7-15天,营养期为7天。为此,丁舜华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就善后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丁舜华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俞锡祺:1、赔偿医疗费2,229.28元(含附加支付6元)、误工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2、书面赔礼道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但双方未能理性对待矛盾,导致发生肢体冲突,致使丁舜华受伤事实的发生。纵观整个事件的经过,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各自的责任。至于责任的比例,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丁舜华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全部采信;2、误工费,丁舜华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俞锡祺不持有异议,法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7天计280元;4、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15日计600元;5、精神损失费,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对于丁舜华要求俞锡祺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俞锡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舜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000元;二、对丁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俞锡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司法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10日的医学影像摄片,但查阅被上诉人的病史资料,既无该张摄片的记录,也无当日就诊的记录,显然被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不实材料,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也不应被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也不应有营养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2014年8月22日的268.40元是在事发近3个月后产生的,另有280元是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均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其在冲突中并未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双方的冲突是由被上诉人擅闯其住宅挑衅引起的,被上诉人是在冲突过程中绊倒而受伤,故上诉人只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医疗费数额减少548.40元、赔偿比例调整为20%。被上诉人丁舜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右手手腕骨折是客观事实,与医学影像摄片的日期无关;司法鉴定是由原审法院委托的;其第一次前往鉴定机构时,经检查,骨折尚未愈合,鉴定机构告知应继续治疗,在此情况下才会产生2014年8月22日的医疗费用548.40元(其中到上海瑞金医院就诊的费用268.40元、购买腕部固定带的费用280元);冲突的起因是上诉人擅自搭建雨棚、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讼争双方未采用合理方式妥善处理纠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基于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审查判断后,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酌定,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因绊倒而受伤、并据此要求将其赔偿比例调整为20%,这与上诉人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符,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亦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中提供了不实材料、故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经核,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14年8月22日产生的548.40元,经核,均属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费用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锡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