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一满与金佳寿、陈娇娥、金吉、金蕾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金甲,金某寿,陈某寿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金某某母亲,住址同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A、李某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丁某,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系金某、金甲母亲,住址同金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寿,男,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寿,女,汉族,住址同金某寿。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金甲、金某寿、陈某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少民初字第37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A,被上诉人金某、金甲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某寿、陈某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某、金甲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虞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绍虞民初字第229号],该案因金某、金甲提出上诉尚未终审,本案需以前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对(2014)绍虞民初字第229号案件已审理完毕,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金某某向上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金某军为亲子关系,该院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金某某与金某寿及金红某系来自同一父系家族,存在亲缘关系;二、确认金某某与金红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三、确认金某某与金某军(已故)为亲子关系,即系金某寿、陈某寿之孙。金某、金甲系金某军婚生女,二人认为(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审理中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判决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向上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该案经上虞法院审理,判决:驳回金某、金甲诉讼请求。金某、金甲不服上诉至绍兴中院,绍兴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金某、金甲对(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该案未审结,不能确定其继承人身份,金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驳回金某某起诉。现影响本案审理的案件已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同时考虑到原审法院根据金某某申请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故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少民初字第372-12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杨春审判员 马骏审判员 邓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