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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仁飞、郭忠俊与郭忠俊、李蓓蓓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郭某某,农民。被告:李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 静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