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郎利萍与裘炼军、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利萍,裘炼军,章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郎利萍。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炼军。被告:章丽君。原告郎利萍为与被告裘炼军、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利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炼军、章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裘炼军与被告丽君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被告裘炼军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5月17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丽君递交答辩意见辩称:该笔债务为裘炼军与本人结婚登记之前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个人债务,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裘炼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章丽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裘炼军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借条出具的时间确实是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但是出具借条时两被告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也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也是被告章丽君向原告提出。被告裘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章丽君提供的证据,原告虽质证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时与被告章丽君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裘炼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无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裘炼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裘炼军与被告章丽君于2010年8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裘炼军因借款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在未能举证催讨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视其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并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在起诉之日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章丽君借款属被告裘炼军婚前个人债务,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章丽君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炼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郎利萍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郎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裘炼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