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济阳农村商业银行与张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张进,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张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进于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7月19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还款10700元,于2013年4月10日还款856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444元及相应利息(借期内按月息9.333‰计算;逾期按38444元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3.995‰计算)。被告张进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与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50000元,用途为装修材料,如逾期还款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7月19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签署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期内利率为月息9.33333‰,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还款本金10700元,于2013年4月10日还款本金856元,剩余本金38444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改制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据)、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更名批文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张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进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济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444元;二、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0000元本金,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月息9.333‰计算;以38444元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3.9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审 判 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