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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与上海迪金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春,上海迪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41号原告刘成春。被告上海迪金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培伦。委托代理人邵小铭。原告刘成春与被告上海迪金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春,被告上海迪金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春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百分百水貂大衣,后发现并非百分百水貂,而是狐狸皮,被告构成欺诈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13,900元,赔偿原告41,700元。被告上海迪金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处购买一件,后原告又叫了几个人又到被告公司买了二件,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正常的消费者,也不是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原告利用其手中的知识,故意抓住被告在工作中的疏忽,被告认为原告的此种行为是一种恶意消费与诉讼,期间原告还对被告进行过多次敲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女式皮草大衣三件,其中两件同款,单价为13,900元,另一件单价为9,800元。本案系争的为单价13,900元的其中一件。该大衣标签标注100%水貂皮,发票标注第一西比利亚(水貂)。庭审中,被告认可系争大衣其实是水貂皮与狐狸皮拼凑,且狐狸皮成分多一些,并当庭退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皮草大衣并非所标识的100%水貂皮,构成欺诈,理应依法退一赔三。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正常消费者的主张,从其购买数量上分析,本院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其打假身份或者先行起诉其中一件商品而认定其购买行为非为生活消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迪金服饰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成春人民币13,900元。二、被告上海迪金服饰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春人民币41,7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1.25元,由被告上海迪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