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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8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克赋与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赋,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8091号原告夏克赋,男,1930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1号楼1512室。法定代表人吴法顺。委托代理人杨传柱,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克赋与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克赋之委托代理人李斌、中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传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夏克赋起诉称:中绿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分三次向夏克赋借款共计15万元,并出具了三条借条。双方约定中绿公司分三次于2014年5月至10月向夏克赋还款,并支付利息12000元。到借款期届满后,中绿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夏克赋诉至本院,要求:中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000元。中绿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对于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亦表示认可,但是由于公司现在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故暂时没有还款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26日中绿公司分别向夏克赋出具三张借款凭证,三张均载明借出方为夏克赋、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一年,借款利率为8%。中绿公司表示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夏克赋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收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中绿公司向夏克赋出具了三张借款凭证,分别记载了三次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据此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现三张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但中绿公司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夏克赋有权向中绿公司主张还款。针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克赋借款本金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克赋利息一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