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富国,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东明县广播电视中心职工。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做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李某在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指使下,分别于2012年3月某日、6月1日到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假证明,隐瞒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已判决)伤害李某的事实,以使张营松、张忠印不受法律追究。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尚某某证实,聂红海负责调解张营松和李某的伤害案件,其和聂红海去李某家看望李某,劝李某与张营松和解,并沟通派出所的彭俊堂同意改笔录,之后安排陈某和李某到派出所作假笔录。(2)聂某某证实,在李某被张某某和张某甲打伤后,张某某让尚某某出面调解此事,尚某某安排其负责调解事项。后来通过靳某某和陈某从中调解,赔偿李某16.7万元,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在重伤鉴定出来后,张某甲大哥拿给聂某某4万元交给了李某。之后,尚某某安排其通知李某和陈某到派出所彭某某处重新做笔录,把原来的材料改过来,否认砍伤李某的是张某某和张某甲等情况。(3)侯某某证实,李某被砍伤后,当时听陈某说是张某某领着“六子”(张某甲)砍的,尚磊刚参与调解李某被张某某和张某甲砍伤的事,为掩盖自己参与过还曾帮助彭某某寻找过张某某的家。(4)靳某某证实,受尚某某、聂某某安排,去李某家送钱的情况,听陈某说又到城东派出所记过一次假材料的情况。(5)张某某证实张某某与张某甲将李某打伤后,由聂某某出面调解,后赔偿李某20万左右,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6)张某甲证实,张某某指使张某甲砍伤李某后,委托尚某某调解,后来赔偿李某后就没有再说过此事。(7)彭某某(东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另案处理)证实,在接到报警后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始证据材料丢失,在李某的重伤鉴定出来后,于2012年6月1日给李某做了笔录,并将重伤鉴定结论通知李某,后又于2012年6月20日给陈某做了一份笔录。(8)李某甲(协警)证实,2011年12月2日23时左右,李某被打伤后,彭某某带领其等到现场出警,并安排侦查人员进行拍照、录像、勘查现场等活动。约一星期后彭某某安排其和穆某某到济南“齐鲁”医院对李某做笔录。笔录中李某说明是张某某和张某甲砍伤的自己,如实说明了案发的具体情况。(9)穆某某(协警)证实,案发后一周左右,彭某某曾让其和李某甲到“齐鲁”医院给李某做过一次笔录,李某在笔录中提到砍伤自己的嫌疑人是张某某和“六的”(张某甲)。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法)字(2012)02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李某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菏泽市公安局成立的“6、20”专案组在侦查张某某等人犯罪团伙中发现:2011年12月2日晚,在东明县黄河路明泰洗浴中心门前,张某某、张某甲无故用砍刀将李某砍伤,经鉴定为重伤。证人陈某、被害人李某到城东派出所改笔录,作虚假证明,证明见两个醉酒人用刀砍伤李某之后逃逸,不认识嫌疑人。经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李某、彭某某、聂某某、尚某某讯问,“6、20”专案组经审查认为陈某涉嫌伪证罪、被害人李某涉嫌包庇罪。2014年8月15日对陈某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对李某取保候审。(3)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2日22时40分许,东明县公安局接到李某用手机号135××××9994拨打的报警电话,报警内容:2011年12月22日22时40分许,李某从“明泰”洗浴中心出来,在“明泰”洗浴中心大门口南侧,因琐事与两名男子发生争吵,被两名男子用刀砍伤,两名男子逃逸。经伤情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接警时间与报案内容所载时间不一致、关于行凶者身份与原始报案材料不一致)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李某供述,其被砍伤后曾经在住院期间做过一次笔录,如实说明了自己被张某某和张某甲砍伤的情况,在聂某某和尚某某出面调解赔偿后,迫于聂某某和尚某某在东明的势力,为了自己的生意和发展,重新到彭某某的办公室作了一次假笔录,否认认识砍伤自己的人,所称报警时间与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显示的接警时间不同。(2)陈某供述,其两次在城东派出所做笔录,第一次是如实证明了当时的情况,第二次证言是按照尚某某、聂某某的安排作假证称没有听说是谁砍伤的李某,可能是两个酒晕子砍伤的等情况,同时将案发的时间说成是12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的,被告人陈某是受人指使下实施的包庇行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是在受人指使下实施的包庇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主观上没有包庇故意”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意见亦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主观上没有包庇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关于不认识行凶者的虚假陈述虽在他人影响下做出,但其对此事是明知的,明知张某某、张某甲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原系故意伤害案件的受害者,本应坚决地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其却受人影响反而包庇行凶者,念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又系从犯,自愿认罪,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帮扶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