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席法庭。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本市洪山区陈家湾“地道川味”餐馆门前,因琐事与李某丙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将李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魏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报案材料;身份材料;证人李某甲、魏某乙、余某、刘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光盘;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俊宝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