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艳诉被告张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艳,张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张素艳。被告张良海。原告张素艳与被告张良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良海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1日,被告张良海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钱请求,原告处于帮助之心,从自己积蓄之中拿出50000元借其使用,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遭到无理拒绝,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张素艳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2009年4月11日,被告张良海书写的借款条。被告张良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张良海向原告张素艳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素艳50000元整(伍万)圆整张良海2009年4月11日张良海”的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良海借原告张素艳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将借款50000元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将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艳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4元,由被告张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汉领审 判 员 张雪娟人民陪审员 高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振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