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金花与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李金花。委托代理人:周敦春,淄博临淄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陵街道办杨西村。法定代表人:王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泉,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菊,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花诉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泉、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花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企业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每元1.5分,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6000元。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在被告财务账中没有记载,被告需核实该债务的真实性。原告的借据利息约定字迹模糊,无法确认,且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金花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中收款事由注明“借款年息壹□伍”(空格处模糊不清)。因借款未还,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收据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但字迹模糊不清,结合当地借款习惯和利率,应为“年息壹分伍”,即年利率15%。被告辩称利息约定不明,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6000元,超出双方约定,对其中符合约定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金花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金花借款利息5000元,与第一款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李金花负担17元,被告淄博华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马清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