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光远、常开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西路附84号。法定代表人肖余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礼超,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茶店居民曦阳山庄*栋*单元*楼*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远,又名彭军,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天桥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开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洒坪乡北庄村*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阳市烟草公司修文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翠屏西路。负责人余佳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永安巷**号*栋*单元附*号。上诉人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光远、常开华、贵阳市烟草公司修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修文烟草修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常开华代表被告汇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修文烟草分公司在第三人修文烟草分公司处签订了《修文县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郭家寨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三人为发包方,被告汇源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常开华作为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承建修文县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郭家寨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就该工程项目全权对发包人负责。工程承包范围:修文县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郭家寨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值班室、贮烟室、排水沟、厕所、贮水池、垃圾池、烟棚、围墙、彩钢棚、0.20及0.12米地面硬化、镀铬大门、烤房外部380V供电线路。合同总价:244720元。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单价核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常开华将部分施工项目交与原告具体施工,。2013年8月13日,被告常开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彭军工程款及材料款、人工款大写人民币玖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92780.00元)此据(包括大沟、郭家寨、联江三个烤房群),(所欠款项在2013年9月份支付完毕)欠款人:常开华2013年8月13日。”该欠款至今尚未支付。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自认在2011年大石乡联江村二组烤房群项目欠付质保金9680.62元、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大沟组烤房群项目欠付质保金10896.90元、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郭家寨组烤房群项目欠付质保金11090.92元、2011年大石乡红岩村六组烤房群项目欠付质保金9545.60元,工程质保期限已过一年质保期限,可以支付质保金。因未收到工程款,彭光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780元,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分担。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常开华代表被告汇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修文县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郭家寨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被告汇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其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汇源建筑公司、第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常开华作为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关于修文县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郭家寨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对该项目的实施全权负责,因此,被告常开华将该建设项目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应视为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就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常开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常开华在修文县大石乡高山村郭家寨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修文县大石乡高山村大沟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修文县大石乡联江村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项目3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9278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作了陈述,并提供了被告常开华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就实施修文县大石乡高山村郭家寨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过程中,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应对在该项目中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支付款项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故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承担被告常开华欠付原告工程款9278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第三人自认在2011年大石乡联江村二组烤房群项目欠付质保金9680.62元、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大沟组烤房群项目欠付质保金10896.90元、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郭家寨组烤房群项目欠付质保金11090.92元,应依据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对第三人提到的2011年大石乡红岩村六组烤房群项目欠付质保金9545.60元,不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彭光远工程款92780元;二、在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彭光远工程款债务92780元中,第三人贵阳市烟草公司修文县分公司在修文县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郭家寨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项目、2011年大石乡联江村二组烤房群项目、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大沟组烤房群项目中欠付工程价款31668.14元范围内对原告彭光远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光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0元(原告已预交,按份额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原告彭光远负担60元,被告常开华负担500元,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汇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常开华只有权负责本案工程的管理,其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彭光远,未告知汇源公司,汇源公司也未同意,汇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判决常开华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烟草修文烟草分公司尚欠汇源公司20多万工程款,烟草修文分公司修文烟草分公司不应仅在31668.1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法院驳回彭光远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光远答辩称:常开华分包工程给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判判决烟草修文分公司修文烟草分公司在3万余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常开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烟草修文分公司修文烟草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判决无异议,依法应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彭光远向法院提交了《修文县2011年大石乡联江村二组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与《修文县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大沟组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结合原审期间提交的《修文县2011年大石乡高山村郭家寨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三个工程均由修文烟草分公司发包给汇源公司,三份合同中约定常开华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并由常开华代表汇源公司就工程项目全权对发包人负责。对彭光远提交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汇源公司和修文烟草分公司均无异议,常开华未到庭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欠条、身份证、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投标函、投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发包人烟草修文分公司修文烟草分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31668.44元的范围内,承担向彭光远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汇源公司所提烟草修文分公司修文烟草分公司尚欠汇源公司20多万元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对上诉人要求烟草修文分公司修文烟草分公司对给付更多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源公司将本案工程交常开华管理,并任命常开华为项目经理,并授权常开华对工程项目全权负责,故常开华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彭光远施工的行为明显系履行职务行为,工程完工后汇源公司应当向彭光远支付相应工程款,汇源公司所提常开华并没有分包工程权限的抗辩,与合同中的约定明显不符,并且该抗辩属于汇源公司与常开华之间内部责任的追究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汇源公司的该抗辩不能对抗彭光远要求支付远对工程款的请求,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对汇源公司所提其不应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以及汇源公司所提应当判决常开华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判决本案工程款由汇源公司向彭光远支付,烟草修文分公司修文烟草分公司在31668.14元范围内对彭光远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由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二日书 记 员 王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