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德选因与被上诉人郑锦林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选,郑锦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选,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进良,男,汉族,1947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锦林��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德选因与被上诉人郑锦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王德选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王进良,被上诉人郑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王德选、郑锦林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将王德选坐落于河洛镇南河渡村第十五村民组的一座耐火厂(含厂房、设备、办公用具等)转让给郑锦林。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36万元,该款分5年付清,其中签订合同之日付5000元、2007年元月1日付45000元、2008年元月1日付50000元、2009年元月1日付80000元、2010年元月1日付90000元、2011年元月1日付90000元;郑锦林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得超期10天,否则,王德选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耐火厂的所有权;王德选撤出之前,负责履行与南河渡村第十五村民组签订的用地合同及该合同的延续手续,延续手续在2008年年底交付郑锦林;王德选应向郑锦林提供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从2010年元月1日起变更成郑锦林的使用权;王进良作为转让合同的中介方负责向郑锦林收取转让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之后,郑锦林付款5000元,在王德选催要后,郑锦林又于2007年4月28付款45000元,2008年付款50000元,2009年元月1日应付款80000元,在2010年通过抵账履行。综上,郑锦林共付款180000元。2010年1月4日郑锦林给王德选及中间人王进良邮寄特快专递要求王德选及中间人王进良按照合同约定,携带王德选与南河渡村第十五村民组签订的用地合同和该厂工业建设用地使用��续,该手续必须变更为郑锦林的使用权,到郑锦林家中领取2010年的转让款90000元。因投递人员找不到王德选,中间人王进良拒收,邮件被退回。2011年元月4日,郑锦林再次采用邮政快递方式,向王德选及中间人王进良邮寄告知书,要求王德选按照合同约定,携带王德选与南河渡村第十五村民组签订的用地合同和该厂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该手续必须变更为郑锦林的使用权,到郑锦林家中领取2010年的转让款90000元。同样因无法找到王德选和中间人王进良拒收邮件被退回。诉讼中王德选称2010年4月20日王德选给郑锦林送达书面通知解除了王德选、郑锦林之间的转让合同,该通知书由郑锦林厂门岗焦光明签收。该通知书载明:“如果郑锦林在2010年4月30日前不支付2010年1月1日应付的转让款90000元王德选将行使合同权利,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收回耐火厂。”后王德选以郑锦林未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2010年1月1日应付的转让款90000元为由,委托中间人王进良占有了转让给郑锦林的耐火厂。王德选认为郑锦林在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一直未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因而双方转让合同已解除。郑锦林主张王德选为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德选违约在先,没有权利要求郑锦林支付2010年1月1日应付的转让款90000元,转让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6日王德选、郑锦林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郑锦林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给付王德选转让费,时间不得超过10天,否则,王德选有权没收之前付款,并终止合同,收回耐火厂所有权”。郑锦林虽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0年元月1日应付的转让费90000元,但根据王德选与郑锦林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未完全撤出之前,负责履行和南河渡村第十五村民组原签订的用地合同及该合同的延续手续,延续手续在2008年底交付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厂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从2010年元月1日起,该使用手续由甲方负责变更成乙方使用权”。而王德选并未按约定向郑锦林交付应于2008年底交付给郑锦林的用地合同及该合同的延续手续,也未���郑锦林提供该厂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更未依合同约定将该用地手续变更为郑锦林,因此郑锦林有权拒绝王德选要求其支付2010年元月1日90000元转让款的要求。故王德选以郑锦林未履行按期付款义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德选主张其已依法通知郑锦林解除了转让合同,但其提供的证人焦光明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证人王涛的证言相冲突,王德选此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王德选要求确认王德选与郑锦林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于2010年5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德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德选承担。王德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有意偏袒对方。1、王德选主张解除合同的程序完全符合《合同法》第93条、第96条的规定。郑锦林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一审判决认为证人焦光明的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证人焦光明系郑锦林雇佣人员,其出庭证明的事实非常清楚,根本没有矛盾之处。在其数次出庭陈述中对如何接收解除合同的通知,如何将解除合同的通知转交给郑锦林的主要证明事实陈述完全不存在矛盾或瑕疵。3、关于用地合同的问题。该厂占用南河渡村第十五村民组部分村民的土地,每年向村民支付地租。实际情况是谁占用土地谁支付地租,郑锦林在经营期间也实际支付着地租,至今为止从没有任何被占用土地的村民到厂里闹过事或影响过工厂的生产。4、关于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问题。该厂曾经有人民政府的准予用地的批文,使用期限为一年。根据谁使��谁申请的原则,应由郑锦林申请办证,王德选积极予以配合即可,王德选不可能代为申请办理手续。根据巩义市近多年的实际发展现状,不可能为任何企业或个人办理正式的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并非由公民个人的约定行为所能实现的。对本案涉及的工厂,政府也从没有给予过任何干预、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5、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王德选已经将厂房及土地收回并长期实际占有。王德选在郑锦林已经实际无力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通知郑锦林如果在2010年4月30日前再不支付转让款即解除合同、收回耐火厂。郑锦林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王德选于2011年8月4日将转让给郑锦林的耐火厂收回并长期实际占有。至王德选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郑锦林没有对解除合同提出过异议。6、郑锦林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任何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由于郑锦林经营不善长期歇业债台高筑。多起案件被诉,在其经营期间所添置的所有设备等财产被人民法院全部查封并拍卖完毕。其经营的“巩义市河洛金林耐火材料厂”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土地地租已经长期不再支付。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不可能被批准。郑锦林已经没有任何可能履行转让合同的客观条件。7、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王德选又发现了重要的证据及时交给审判人员,当时答复再安排时间开质证庭,而在尚未再开庭时突然下了判决。经追问才找出了证据,解释为忘了此事。综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赋予了王德选在郑锦林违约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对王德选不公,必须予以坚决纠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王德选与郑锦林签订的“转让合同”至2010年5月1日解除;一二审上诉费及反诉费由郑锦林承担。郑锦林二审答辩称:1、王德选与郑锦林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王德选并未依法主张过解除合同,郑锦林未听说过也未见过王德选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其请求合同解除不能成立。2、郑锦林完全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之处,而王德选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未完全撤出之前,负责履行和南河渡村第十五村民组原签订的用地合同及该合同的延续手续,延续手续在2008年底交付乙方”。王德选未按合同约定向郑锦林交付其应于2008年底交付的用地合同及其延续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厂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从2010年元月1日起,该使用手续由甲方负责变更成乙方使用权”。王德选也未依约将用地手续变更为郑锦林。3、王进良故意拒收郑锦林要求其接收9万元转让费的特快专递,邮件多次被退回,故王德选称郑锦林不交转让费是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王德选与郑锦林于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河洛镇南河渡村第十五村民组的一座耐火厂转让给郑锦林。合同约定:转让款36万元,分5年付清,郑锦林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得超期10天,否则,王德选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耐火厂的所有权;王德选负责履行与南河渡村第十五村民组签订的用地合同及该合同的延续手续;王德选应向郑锦林提供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使用权人从2010年1月1日起变更为郑锦林;王进良向郑锦林代为收取转让款等内容。合同签订之后,郑锦林付款5000元,2007年付款45000元,2008年付款50000元,2009年付款80000元,共付款180000元。2010年1月4日郑锦林给王德选及中间人王进良邮寄特快专递要求王德选及中间人王进良按照合同约定,携带王德选与南河渡村第十五村民组签订的用地合同和该厂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该手续必须变更为郑锦林的使用权,到郑锦林家中领取2010年的转让款90000元。因投递人员找不到王德选,中间人王进良拒收,邮件被退回。2011年元月4日,郑锦林再次采用邮政快递方式,向王德选及中间人王进良邮寄告知书,要求王德选按照合同约定,携带王德选与南河渡村第十五村民组签订的用地合同和该厂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该手续必须变更为郑锦林的使用权,到郑锦林家中领取2010年的转让款90000元。同样因无法找到王德选和中间人王进良拒收邮件被退回。2010年4月20日,王德选给郑锦林送达解除转让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书由耐火厂门岗焦光明签收。该通知书载明��“如果郑锦林在2010年4月30日前不支付2010年1月1日应付的转让款90000元王德选将行使合同权利,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收回耐火厂。”郑锦林未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2010年1月1日应付的转让款90000元,王德选以此为由,委托王进良占有转让给郑锦林的耐火厂。本院认为:王德选与郑锦林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因郑锦林未履行应于2010年1月1日支付的转让款90000元,2010年4月20日王德选给郑锦林送达了解除转让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书由耐火厂门岗焦光明签收,该送达解除转让合同通知的行为应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乙方(郑锦林)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给付甲方(王��选)转让费,时间不得超过10天,否则,甲方(王德选)有权没收之前付款,并终止合同,收回耐火厂所有权”。郑锦林未按合同约定交付90000元转让费,王德选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4日将耐火厂收回。双方转让合同已于2010年5月1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郑锦林称王德选未按约定向其交付用地合同及该合同的延续手续、也未依约交付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转让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厂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从2010年元月1日起,该使用手续由甲方负责变更成乙方使用权”,但此项关于该厂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约定,郑锦林作为受让方(使用人)依法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王德选作为转让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并且在郑锦林管理耐火厂期间,其生产经营并未因用地原因或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原因而受到影响,故郑锦林以此为由不交转让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二、王德选与郑锦林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于2010年5月1日解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郑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