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伯超、尚小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徐伯超、尚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受李某甲(另案处理)聘请,在李某甲租用的店头镇于某某的厂院内,带领李某乙、李某丙等工人利用废旧电瓶的废弃电极板等危险废物非法炼制铅块。2013年12月22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当场扣押铅块12159千克,价值人民币1459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临沭县环境保护局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指控违法处置危险废弃物180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等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临沂市河东区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上缴国库,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库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丁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