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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省与被告陈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省,陈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吴建省,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云,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吴建省与被告陈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棉衬,并于2013年12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4446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46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原告提供《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欠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棉衬,并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4466元。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4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在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省货款44466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陈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