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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号原告:曾某某(曾用名曾某某),女,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住广东省阳东县,系被告的二姐夫。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玉,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1988年5月15日生育儿子钟某甲,于1992年8月14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爱好,且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毫无责任,性格暴躁,经常在饮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二姐夫沙某重新拟定一份关于阳江市江城区某村某巷某号土地的转让契约交给原、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曾用名为曾某某。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1988年5月15日生育儿子钟某甲,于1992年8月14日生育女儿钟某乙。1992年5月23日,原、被告到阳东县合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没有得到改善。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诉称。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村某巷某号房屋一座,且双方均表示上述房屋不需要本院进行处理。此外,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立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而成为合法夫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本应珍惜双方夫妻感情,夫妻和睦相处,但在本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这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实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