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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等与丁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丁某某,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丁某某,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丁某某,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勇,北京金城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芝,女,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勇、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李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母亲侯某某于2000年去世,父亲丁某于2007年去世,父亲过世后留下遗产私有房屋院落一处,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号,该房产至今未依法继承。原、被告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今有父亲丁某遗留住房一处,北屋五间、南屋三间、东西屋各一间,厕所一个。经兄弟四人协商,由丁某某向其他兄弟三人各付房款人民币叁万元,房款付清后,由其他兄弟三人将有效房产证交给丁某某,因丁某某资金暂时困难,房款将于三年内付清,付清后签订正式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更改,违约者将罚款伍万元。如果丁某某、丁某某、丁恩义违约将共同承担伍万元罚款,房屋仍有兄弟四人共同拥有,如果丁某某违约除罚款伍万元外,并追加房租费,房租费按当年房租计算”。该协议签订三年内,被告无任何履约诚意,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明显违约在先。二零一零年农历十月一日祭奠父母聚会时,三原告即已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协议书,声明该协议解除并作废。2012年6月8日,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私自与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东南沟居片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未经三原告同意,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8日,被告与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非法将父亲所遗房屋擅自拆除,导致房屋灭失,致使上述协议书不能履行。三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2007年6月23日《协议书》,且违法拆除标的物,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该协议依法应当解除,且全部不再履行。被告与村委会的违法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丁某某辩称,一、因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四兄弟将父亲遗留的房产在完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作价12万元,一次性处理给被告丁某某所有,丁某某分别给三位哥哥3万元房款,该协议是在四兄弟没有任何外力干扰下自愿签订的,是四兄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系依据该协议及东南沟社区旧村改造相关规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房屋拆除;三、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四兄弟作为合同双方明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房屋作价12万元卖给被告丁某某,其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格,该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双方及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对于该协议约定的“如果丁某某违约,除罚款5万元外,并追加房租费,房租费按当年的房租计算”,被告丁某某在该协议签订后因长期有病多次住院,被告所在的单位运输公司破产,被告妻子没有工作,被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此没有支付给三位哥哥3万元的房款。基于以上实际情况,被告愿意支付3万元房款之外适当的补偿款项,包括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及房租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被告丁某某之母侯某某于2000年11月22日去世,之父丁某于2007年5月23日去世,丁某去世时留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号。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今有父亲丁某遗留住房一处,北屋五间、南屋三间、东西屋各一间,厕所一个,经兄弟四人协商,由丁某某向其他兄弟三人各付房款人民币叁万元,房款付清后,由其他兄弟三人将有效房产证交给丁某某。因丁某某资金暂时困难,房款将于三年内付清,付清后签订正式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更改,违约者将罚款伍万元,如果丁某某、丁某某、丁恩义违约将共同承担伍万元罚款,房屋仍有兄弟四人共同拥有,如果丁某某违约,除罚款伍万元外,并追加房租费,房租费按当年房租计算,本协议自2007年6月23日起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丁某某未按协议书约定向三原告各支付3万元房款。后该房屋纳入拆迁安置改造范围,并于2012年6月8日拆除,被告丁某某与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东南沟居片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三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以被告丁某某拒绝履行2007年6月23日《协议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三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分割被告丁某某与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东南沟居民片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安置房等财产权益,我院依法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后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据2012年6月8日《东南沟居民片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每处宅基地过渡安置费用为每月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房产证、销户证明、《东南沟居片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父丁某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号,丁某未对该房屋作出处分,原、被告四人作为该房屋合法继承人可依法对房屋继承。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实际系本案原、被告四兄弟对其父遗留的房产就继承问题达成的分割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协议书》有违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可待拆迁安置补偿后依法由原、被告四人再行继承分配,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丁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三原告各3万元房款的义务,被告丁某某违反《协议书》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丁某某亦同意承担5万元违约金及相应房租费补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丁某某应支付的房租费的数额,根据原告主张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房租费可按每月500元自2007年6月23日《协议书》签订之日计算至2012年6月8日涉案房屋拆迁之日止合计3万元,该3万元的四分之三部分为被告丁某某应支付给三原告的房租费补偿,即被告应支付三原告每人房租费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违约金各16666.67元(50000÷3=16666.67元);二、被告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房租费各7500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董春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