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麻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甲,于广西壮族自区治田东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麻某甲在田东县江城镇向阳关附近打猎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砂枪一支。被告人麻某甲自述该枪系其于2014年11月27日晚在田东县印茶镇立新收费点附近向一陌生男子购买。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麻某甲在田东县江城镇向阳关附近打猎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砂枪一支。被告人麻某甲自述该枪系其于2014年11月27日晚在田东县印茶镇立新收费点附近向一陌生男子购买。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麻某乙、麻某丙、麻某丁的证言;2、被告人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照片说明;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6、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麻某甲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麻某甲庭上自愿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其持有的枪支仅用于打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麻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治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