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发与薛祥、薛红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薛祥,薛红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发,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西峰区。委托代理人马继宗,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兴(系原告叔父),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西峰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薛祥,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吴向阳,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薛红年,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西峰区。原告李发与被告薛祥、薛红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宗、李德兴,被告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薛红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薛祥驾驶甘M179**号小轿车拉乘原告李发等四人沿国道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3KM+6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路西山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用117793.22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母亲护理。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发无责任。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发的右上肢及腹部受伤均属十级。因被告薛祥是车辆实际驾驶人,被告薛红年是车辆所有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17793.22元、今后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0857元、残疾赔偿金45516元、伤残鉴定费2328元、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3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023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祥辩称,事故发生与车上其他乘坐人也有关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引发事故的原因多方面,自己无过错;原告李发是免费乘车,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薛红年辩称,事故发生是交警队通知才知情,事先并不知情;其将车出借给薛祥驾驶去陕西省吴起县办事,返回途中薛祥自行绕道去合水县接李发等人,未经其许可,其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举证如下:1、合水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及医药门市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用条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17793.22元的事实;2、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庆医司鉴(10)X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实原告李发伤残情况的事实;3、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因疗伤检查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4、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4)毒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薛祥事发当晚饮酒的事实;5、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五份,证实2014年6月2日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当庭举证如下:1、薛祥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2、乘坐人王浩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案件发生过程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结算清单与用药清单不符,医药门市费用条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是原告自行鉴定所致,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实际支出,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2无异议,法庭当庭对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对被调查人有诱导提问,不符合客观实际,不是事故真相。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都有不同争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凌晨00时许,被告薛祥与原告李发及朋友何志强、王浩银、郑云杰在合水县刘通所开的悠悠酒吧消费。期间被告薛祥有饮几杯啤酒行为,原告李发当时在场。后于2014年6月2日3时许,被告薛祥驾驶甘M179**号小轿车拉乘原告李发及何志强、王浩银、郑云杰四人沿国道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3KM+6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西山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4)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李发、何志强、王浩银、郑云杰无责任。甘M179**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薛红年。另查明,2014年6月2日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李发即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914.38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用768元。后连夜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用2036.7元,门诊费用1948.1元(包括6月2日、3日、30日医疗票据十三张),共计3984.80元,诊断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肝挫裂伤;3、右肾挫伤;4、双下肺挫伤。因病情需要,2014年6月3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用99326.54元,门诊费用10185.6元(其中包括2014年6月3日、6日、8日及同年7月22日、23日及同年9月16日、17日门诊费用票据),共计109512.14元。诊断伤情为:1、车祸复合外伤;2、失血性休克;3、肝破裂;4、右肾挫裂伤;5、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6、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庆医司鉴(10)X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发右上肢及腹部受伤伤残均属十级。甘M179**号小轿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庭审调查、辩论,本院对于原告李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各医院住院结算清单、门诊及用药清单,均为正式、原始票据,与原告李发伤情、住院天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医药门市票据,无原告李发姓名或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李发医疗费用为115411.3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李发误工时间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误工费为154天×(25733÷365﹦70.5)﹦10857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证明,本院确认为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3×(25733÷365﹦70.5)﹦1621.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为二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为18965×20×11%﹦4172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40(省内)∕天﹦40元,22×50(省外)∕天﹦1100元,合计1140元。6、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以促进病情好转,本院确认为23×20﹦46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5500元及署名收款人为姚永锋的手写便条一张,证明收取李发从庆阳至西京医院车费3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因车祸导致产生的实际交通支出,亦不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8、住宿费。原告提交了手开的收款收据3200元,非正规税务发票,原告车祸发生当晚就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外地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李发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0元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原告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花费2328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金额176040.8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发明知被告薛祥酒后且夜间驾驶车辆,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即未进行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明知或应知存在风险性的情况下仍甘冒风险,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李发在被告薛祥允许下免费搭乘,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但好意同乘不能成为驾驶员或车主免责的根据,即使是好意同乘,机动车驾驶员仍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因为免费搭载而置好意同乘者生命于不顾。被告薛祥在和他人发生纠纷,且饮酒后、深夜驾车,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虽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书只是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的认定,因原告李发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依据善良风俗原则和风险与利益共存原则,考虑到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紧密联系,也有区别。原告李发对事故发生虽无责任,但对损害有过错,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由侵权人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机动车承租人和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则上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薛红年虽无前三项规定的过错情形,但作为被告薛祥的父亲和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使用人是否安全驾驶,未尽到监督、提醒注意义务,应当根据第四项其它情形认定其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发的医疗费115411.32元、误工费10857元、护理费1621.5元、残疾赔偿金4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328元,共计176040.82元。由被告薛祥赔偿原告李发132832.66元,被告薛红年赔偿原告李发8000元,原告李发自行承担35208.16元;二、驳回原告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李发负担420元,被告薛祥负担801元,被告薛红年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宏审 判 员 段宏军人民陪审员 杨富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