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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XX、龚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龚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2005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4月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缓刑判决,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2007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新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新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XX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潜江市积玉口镇凤凰旅社高某某的住处,以收取治安保护费为由,向在积玉口镇收购龙虾的高某某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尔后,XX多次安排或伙同张某某等人,强迫高某某高价收购其提供的龙虾,并采取言语恐吓、砸摊子等方式相威胁。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XX到凤凰旅社高某某住处,使用仿真枪威胁高某某。4月26日,XX与被告人龚某某等人到凤凰旅社向高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高某某被迫答应。4月27日,高某某在其收购龙虾的摊位处给XX、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龚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龚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XX、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杨新堂辩称,1、龚某某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能自愿认罪;3、龚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新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XX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潜江市积玉口镇凤凰旅社高某某的住处,以收取治安保护费为由,向在积玉口镇收购龙虾的高某某索要钱财,遭到高某某的拒绝。尔后,XX多次安排或伙同张某某等人,强迫高某某高价收购其提供的龙虾,并采取言语恐吓、砸摊子等方式相威胁。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XX到凤凰旅社高某某住处,使用仿真枪威胁高某某,向其索要钱财。4月26日,XX与被告人龚某某等人到凤凰旅社向高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高某某被迫答应。4月27日,XX、张某某到高某某收购龙虾的摊位,找高某某索得人民币10000元,并要求其于2014年5月6日给付余下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XX接到潜江市公安局积玉口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高某某钱财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高某某钱财的上述事实。2014年10月21日,XX、龚某某共同退赔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均取得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尹某某、姜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照片,录音资料,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龚某某均行为积极,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龚某某的罪责相对较轻。辩护人杨新堂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龚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XX、龚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全部敲诈勒索的财物及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应分别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杨新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根据被告人XX、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XX、龚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