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正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长浩,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正勇、李长浩以及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轴流式节能增压风机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购买增压风机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0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风机75天货到现场,电机90天货到现场,迟延交货4周,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据适当的条件从他处取得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未交付的相类似的设备、技术文件和技术服务,超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我公司向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了410000元设备预付款,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收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我公司为了履行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1#360㎡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总承包合同,购买了上海鼓风机有限公司生产的相类似的风机设备,价款为3100000元,比原合同多支出了1050000元。事后,我公司向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轴流式节能增压风机设备采购合同》;要求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00000元;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0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410000元,双方签订的《轴流式节能增压风机设备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在解除全部或部分本合同后,可依据适当的条件从别处采购相类似的设备、技术文件和技术服务,但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未与我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就与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签订了风机设备采购合同,采购的项目中有多项是原合同中没有的,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轴流式节能增压风机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MD-H1-R287/410(BUF)轴流式节能增压风机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05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风机75天货到现场,电机90天货到现场。合同生效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技术资料,甲方审核无误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41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在规定的交付合同设备产品和/或技术文件时间之后4周仍未交付,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后提前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如果甲方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甲方可依据适当的条件从别处取得与乙方未交付和/或未履行相类似的设备、技术文件和技术服务,乙方承担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乙方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注明:“委派项目经理孙灵珍全权办理项目的谈判、签约及收款等相关事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我公司对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的签名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2013年9月26日,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41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孙灵珍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名,并注明“原件已取”字样。同年10月15日,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业发票一张,价税金额合计410000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又于同年11月28日与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签订《增压风机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RTF41.5-20-1动叶可调轴流风机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10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致函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轴流式节能增压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收到此通知后五日内返还货款4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25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通知及合同解除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轴流式节能增压风机设备采购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具有收款权限的委托代理人孙灵珍交付了票面金额为41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票据未发生交易,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10000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其行为违约,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为履行其与其他单位的合同,转而向其他公司采购了类似设备,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其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轴流式节能增压风机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且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后,依据合同约定函告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且该合同被解除,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货款410000元,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亦应当返还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依法予以抵消,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00000元。故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货款40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其行为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2050000元5%的违约金,即102500元。故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轴流式节能增压风机设备采购合同》中“如果甲方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甲方可依据适当的条件从别处取得与乙方未交付和/或未履行相类似的设备、技术文件和技术服务,乙方承担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的约定,主张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50000元。因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未解除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轴流式节能增压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前,甚至未函告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前即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采购类似的设备,且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未参与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签约活动以制定采购价格,其主张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50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轴流式节能增压风机设备采购合同》。二、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0元。三、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25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72元,减半收取9386元,由原告北京中航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93元,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4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佶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