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相国与季学兵、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宝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国,季学兵,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宝德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相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齐高廷,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学兵(曾用名季学斌),成年,居民。被告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宝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德居委)。法定代表人李丕存,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蒙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中原,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相国与被告季学兵、蒙阴经济开发区宝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宝德居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高廷、被告宝德居委法定代表人李丕存及委托代理人李文、魏中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国诉称,原告购买宝德居委宅基地10套,被告季学兵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套,因被告宝德居委收取季学兵该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费,让被告占有涉案宅基地,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季学兵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宝德居委返还宅基地转让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宝德居委负担。被告宝德社区辩称:返还宅基地转让款的前提是原、被告买卖宅基地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对此应提供证据。假设该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只主张权利不履行义务,不符合民事行为无效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被告保留提出反诉和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原告王相国与案外人张先高分别出资50000元,又分别借张德才50000元,共出资200000元,以每套20000元的价格合伙从宝德居委购置宅基地10套。2004年2月29日,经原告同意,张先高将其100000元投资有偿转让给王焕军,张先高遂退出合伙。协议签定后,王焕军又将100000元投资股份转让给原告。2011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季学兵侵占其宅基地2套构成侵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季学兵赔偿经济损失108000元。2011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1)蒙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一终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蒙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宝德居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000元,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季学兵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宝德居委返还宅基地转让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宝德居委负担。同时查明,2005年8月,被告季学兵在原、被告争议土地上建房2套,被告宝德居委于2011年4月20日收取了其宅基地有偿使用费45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系由被告宝德居委转让,原告王相国通过投资、合伙转让方式成为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涉案宅基地的转让行为无效,宅基地应予返还。被告宝德居委占有原告的转让款40000元,原告存有损失,考虑双方均有过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由宝德居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宝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相国转让款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宝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成轲审判员 杨 锋审判员 郑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