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严伯才与华建锋、李国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伯才,华建锋,李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伯才,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锋,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峰,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严伯才因与被上诉人华建锋、李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7时40分许,华建锋驾驶粤F×××××号小客车沿韶关市武江区沿江路韶能大楼旁边路段由西往东左转弯时,与沿江路由北往南由李国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严伯才)发生碰撞,造成李国峰、严伯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韶公交认(2013)第B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华建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国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严伯才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严伯才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粤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严伯才共住院32天,粤北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显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头面部、右肩及右小腿、右足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眼睑挫伤伴眼睑皮下淤血;4、右侧髌骨骨折;5、右股骨外髁骨折。2013年11月4日严伯才在粤北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1、避免外伤、负重和过劳,避免病情复发或加重,避免出现骨折、内固定松脱或折断等意外;2、注意防治感染等严重并发症,建议休养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6个月,加强营养;3、适时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每2个月复查一次,复查后决定下地行走及下一步功能锻炼的日程;5、1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该内固定物至今并未拆除);6、门诊定期复查,不适时及时随诊。严伯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866.94元,其中华建锋支付了18000元、李国峰支付了2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上述款项剩余的2633.06元由严伯才领取;另外,华建锋还另行向严伯才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另查明:严伯才因伤情尚未治愈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10日再次到粤北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粤北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和《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严伯才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10日到粤北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粤北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严伯才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右足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髌骨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严伯才在该次住院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请假回家过年,直至2014年2月10日仍未返回医院,经电话沟通后,严伯才自行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并择日回医院结账,故粤北医院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并在医嘱中注明:患者出院后自行加强右下肢康复训练(肌力训练及步行训练为主),加强营养,不带药出院,患者住院期间留生活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2周(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4日),住院天数79天,出院时情况为好转。严伯才为此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7268.41元,门诊医疗费用410.23元。严伯才于2014年4月9日自行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就其伤病关系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严伯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严伯才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严伯才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审庭审期间华建锋、保险公司对严伯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严伯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并未痊愈,其在没有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予以采纳。还查明:严伯才为农业户籍户口。2014年5月8日,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称:严伯才从2011年3月起至2014年5月一直在良村72号居住,韶关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中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14年3月8日广东碧桂园装修管理监察部韶关浈江装修管理监察组出具《证明》称:严伯才在该公司从事个体装修工程工作,月收入6000元。再查明:粤F×××××号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华建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其中第三者险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国峰为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最后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严伯才两次住院实际发生医疗费482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计1900元、护理费38天计3040元,并判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040元给严伯才;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该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9083.48元给严伯才;李国峰支付该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9535.78元给严伯才,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1日,严伯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3日7时40分许,华建锋驾驶粤F×××××小客车在韶能大楼旁边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韶关市武江区沿江路韶能大楼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江路由北往南,由李国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严伯才)发生碰撞,造成李国峰、严伯才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韶公交认(2013)第B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建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严伯才不负事故责任。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l9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了严伯才的部分医药费。之后严伯才继续在粤北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诊断为:l、右侧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2、右小腿、右足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3、右侧髌骨骨折。4、右股骨外髁骨折。5、右腓骨头骨折。2014年2月10日严伯才出院,粤北医院出院建议: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6个月。2014年4月23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严伯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华建锋是粤F×××××小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李国峰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对粤F×××××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华建锋、李国峰、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伯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伯才损失l06960元;2、华建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严伯才损失lll282.37元;3、李国峰按次要责任30%比例赔偿严伯才损失47692.45元;4、华建锋、李国峰、保险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原审期间,严伯才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8008.82元,但严伯才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粤北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明供原审法院审查,并自认第二次住院期间的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0日没有在粤北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根据该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严伯才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严伯才主张的医疗费用为8008.82元,因严伯才自认第二次住院期间(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并没有在粤北医院实际住院治疗,且严伯才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包含该时段收取的费用(如床位费等其他费用),严伯才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以供审查,故该院在本案中对严伯才主张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严伯才可在取得相关、合法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2、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注明严伯才需要加强营养,该院对严伯才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该院依严伯才的伤情予以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严伯才在该案中主张第二次住院7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因严伯才第二次住院期间中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并没有在粤北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应减除该时段内住院天数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5900元[100元/天×(73天-14天)]。4、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1700元。严伯才虽自行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严伯才本人陈述,严伯才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内固定现并没有拆除,另从粤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也注明嘱出院后应当自行加强右下肢康复训练(肌力训练及步行训练为主),该院院对于严伯才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做出的伤残等级不予采信,故对严伯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1700元不予支持,严伯才可在治疗终结后再自行主张权利。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严伯才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虽受到伤害,但因治疗尚未终结,对其伤残程度无法确定,故该院对严伯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案中不予支持,严伯才可在治疗终结后视伤残程度再行主张权利。6、护理费。严伯才主张按照第一次出院后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6个月减除已处理的38天后为174天计算护理费,但严伯才在该期限内到粤北医院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疗机构对出院后需陪护人员并没有注明,故该院对严伯才护理费天数确认为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为117天,再减除已处理的38天后为79天计算严伯才的护理费,经计算为6320元(80元/天×79天)。7、误工费。严伯才主张的误工费为第一次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全休天数6个月,合计为212天,但严伯才在该期限内到粤北医院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诊断书载明出院后全休2周,此后并无持续误工证明,故该院对严伯才误工天数确认为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为145天。另由于严伯才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月收入6000元并没有工资明细清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严伯才误工费为13130.03元(32598.7元/年÷12个月÷30天×145天)。8、交通费。严伯才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严伯才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伤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该院酌情参照有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综上,严伯才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为26850.03元,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在承保粤F×××××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只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严伯才支付护理费6320元、误工费13130.0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950.03元。上述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690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由华建锋承担4830元(6900元×70%),李国峰应承担2070元(69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华建锋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粤F×××××号车的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严伯才支付483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粤F×××××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9950.03元给严伯才。二、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粤F×××××号车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830元给严伯才。三、李国峰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070元给严伯才。四、驳回严伯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9.02元,减半收取2644.51元,由严伯才负担2384.51元,华建锋负担105元,李国峰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严伯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采纳《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对严伯才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且鉴定过程也没有违反鉴定程序,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应得到采纳。二、法律并没规定进行伤残鉴定时必须拆除内固定物,鉴定时机是否合适应由专业人员认定,对于鉴定时机的经验性做法是腿部伤害的3个月,头部伤害的6个月,结合本案,严伯才为腿部受伤,出院时病情已稳定,伤情处于稳定状态。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后需花费大笔医药费治疗,并且绝大部分人在一年左右无法正常参加劳动,受害人急迫需要拿到赔偿款来度过困难时期,原审法院认为伤者拆除内固定后方可进行鉴定伤残等级,对受害人不公平。据此,严伯才请求本院判令:1、改判支持严伯才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11.2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2400元、医药费8008.82元。2、由华建锋、李国峰、保险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华建锋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公正合理。李国锋未到庭参与调查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伯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亦予认同。由于本案只有严伯才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只围绕严伯才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严伯才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应否采纳《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对严伯才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妥当。一、关于原审法院应否采纳《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严伯才因伤情未治愈,于2013年11月23日在再次到粤北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严伯才在伤情并未治愈的情况下自行请假回家过年,并要求办理出院手续,粤北人民医院2014年2月10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证》显示:严伯才出院后需自行加强右下肢康复训练(肌力训练及步行训练为主),出院时情况注明其伤情只是好转,并未痊愈。而严伯才在体内仍有固定物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因其受损的肢体机能并未稳定,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其伤残等级,且华建锋、保险公司对严伯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严伯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内固定现并没有拆除,影响伤残等级的认定的观点成立,由于严伯才自行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本院无法严伯才的伤残等级,也无法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问题作出判断,因此,严伯才该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对严伯才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因严伯才第二次住院期间的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0日并没有在粤北医院实际住院治疗,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供原审法院审查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严伯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其可在取得相关、合法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观点,本院亦予认同。对于营养费的问题,粤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已注明严伯才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因严伯才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数额存在明显偏差,故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的问题,严伯才仅仅提供广东碧桂园装修管理监察部韶关浈江装修管理监察组出具《证明》,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工资明细清单、纳税证明等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和其实际的误工天数计算严伯才该阶段的误工费不无不当。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本案中严伯才的伤残等级并未确定,本院也无法确定其确切的误工时间,故对于严伯才应获的误工费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严伯才可在确定伤残等级后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伯才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57元,由严伯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