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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小龙与梁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梁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9号原告杨小龙,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颖,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小龙诉被告梁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9月1日前如数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欠款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至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颖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上写有今借杨小龙人民币44000元,一年内如数还清等字样,并有被告签名和手印。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欠款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至今),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记事实,有借款条、被告询问笔录、(2014)宽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应予支持。因借款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第二天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欠款利息,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颖给付原告杨小龙借款44000元;二、被告梁颖给付原告杨小龙借款利息(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小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杨小龙已预交),由被告梁颖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