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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交通肇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49号罪犯钱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永久镇北姜家村北姜家屯,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3)科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该犯于2014年1月3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钱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改造任务,自2014年1月以来,被监狱记二次功。执行机关建议减刑5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以来,被监狱记二次功。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钱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韩 洋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