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执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金明等4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明,董福才,徐振华,丁国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执字第1229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被执行人王金明,住隆化县。被执行人董福才,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徐振华,住隆化县。被执行人丁国旭,住隆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金明、董福才、徐振华、丁国旭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