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4年9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6时许,曲阳县阮西旺村阮某在大西旺村被告人郭某甲家中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等人一起喝酒时,阮某与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对阮某进行殴打。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阮某右侧下颌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陈述、证人韩某、刘某、郭某乙、郭某丙、门某龙、班某、钟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贤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叶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