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彬与朱晓康、姚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朱晓康,姚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87号原告刘彬。委托代理人邓学曾,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康。被告姚佩玉。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彬与被告朱晓康、姚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曾、瞿杰、被告姚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被告朱晓康以经营周转为由先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共7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无任何善意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晓康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姚佩玉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真实的可能性很小。即使部分债权是真实的,也是赌债或者原告将这些钱借给被告朱晓康用于赌博。原告出借这些钱时没有告知被告姚佩玉并征得其同意,且被告朱晓康未将这些钱用于家庭生活、用于合法的事业,而是用于赌博。2013年9月被告姚佩玉在举债和变卖房产后代被告朱晓康归还赌债时已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债主不要再借钱给被告朱晓康,所以原告主张的债权即使存在、合法有效,也是被告朱晓康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姚佩玉无关。另外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朱晓康借款5.5万元,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5.5万元希望予以抵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朱晓康向原告刘彬出具借条7张,主要内容分别为:1、“今借刘斌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于资金周转,2013、12、10”;2、“今向刘彬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13、12、10”;3、“今向刘斌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生意周转,2014、6、18”;4、“今向刘斌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4年8月13日前归还,2014、7、12”;5、“今向刘彬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2014、7、20”;6、“今本人朱晓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刘彬借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于三天后归还,2014、8、18”;7、“今向刘彬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2014、8、25”;以上借款金额累计21万元。被告朱晓康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晓康与被告姚佩玉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姚佩玉举证借条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2012年3月1日向被告朱晓康借款5.5万元,但该款项已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归还了,当时被告朱晓康未归还借条原件,向其出具了收条,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朱晓康出具的借条中有3张显示为“借刘斌”,但原告持有该3张借条的原件,且“刘斌”与“刘彬”读音相似,应认定原告为出借人。原告刘彬与被告朱晓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姚佩玉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真实性很小,有可能是赌债或者用于赌博,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等反驳证据不足以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朱晓康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的,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晓康归还借款21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朱晓康与被告姚佩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朱晓康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晓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康、姚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彬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彬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081元,由被告朱晓康、姚佩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