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班大敏与范忠岳、吴家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大敏,范忠岳,吴家范,吴俭,范永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60号原告班大敏。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忠岳。委托代理人范忠平。被告吴家范。被告吴俭。被告吴家范、吴俭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春。原告班大敏与被告范忠岳、吴家范、吴俭、范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被告范忠岳的委托代理人范忠平,被告吴家范、吴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大敏诉称,被告范忠岳与被告吴俭原系夫妻,系被告吴家范之父母,被告范永春系被告范忠岳之父。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就位于崇明县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4平方米)房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四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总价为人民币4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若有违约则承担房产总价20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四被告要求支付了340,000元房款,但四被告未交付该房屋。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欲支付余款并要求被告方交付该房,被告方则一直拖延。后获悉被告方已将房屋又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共同遵守,现被告方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显已违约。据此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及存款凭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340,000元房款的事实;3、房地产登记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胡某某,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范忠岳辩称,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均在本被告,应由本被告一人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范忠岳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陈家镇铁塔村宅基地置换二期住房家庭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系争房屋房产证上权利人确定为范忠岳本人,因此这套房屋属于范忠岳一人。被告吴家范、吴俭辩称,本案的发生系范忠岳的犯罪行为引起,并已经有刑事判决作出了退赔处理,故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属重复诉讼。而且从本案事实情况看,被告吴家范、吴俭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家范、吴俭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6日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直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吴家范、吴俭都不知道这套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胡某某;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范忠岳把收到原告的房款全部用于非法行为,而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范永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忠岳与被告吴俭原系夫妻,系被告吴家范之父母,被告范永春系被告范忠岳之父。2013年10月16日,原告班大敏作为乙方(购房方)与被告范忠岳作为甲方(转让方)就位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4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吴家范、吴俭、范永春亦在甲方落款一栏处签名和捺印,该协议由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代书且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总价为420,000元,交付钥匙之日付清房屋总价。协议当日原告即转账支付被告范忠岳340,000元房款,被告方未交付该房屋。2014年5月,上述房屋办理了初始权利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范忠岳,后原告与被告范忠岳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原告尚不符合购房资格,故未能正常办理。2014年6月6日被告范忠岳与吴俭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崇明县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屋归范忠岳所有,位于崇明县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屋归吴俭、吴家范所有。2014年6月4日被告范忠岳将上述系争房屋转让与案外人胡某某,并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另,本院(2014)崇刑初字第43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范忠岳因急于归还赌债,征得其妻子吴俭(2014年6月6日离婚)的同意,以被告人范忠岳及吴俭、吴家范、范永春的名义在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与被害人班大敏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将位于崇明县陈家镇安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人民币42万元出售给班大敏。当日,班大敏将人民币34万元汇入范忠岳的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陈家镇储蓄所账户,约定余款于房屋过户时付清。随后被告人范忠岳将所得卖房款用于归还赌债。2014年5月,被告人范忠岳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被害人班大敏要求将该房屋予以过户,被告人范忠岳以增加房款为由予以推托。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范忠岳将上述房屋又以人民币35万元抵押给胡某某,并于2014年6月4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范忠岳随即将从胡某某处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赌债。”并认定:“被告人范忠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忠岳在履行合同中,隐瞒真相,将房屋‘一房两卖’,所得钱款均用于非法活动,应认定为被告人范忠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判决:“一、被告人范忠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范忠岳退赔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班大敏。”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宅基地房屋置换取得,四被告均为原宅基地的家庭成员,在2013年10月就系争房屋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之时,房屋的权属尚不明确,应属于该宅基地上被安置的家庭成员共有,故被告吴家范、吴俭、范永春在协议上的签名应认定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协议约定的内容同样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虽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因是由于范忠岳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房两卖”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钱款,构成合同诈骗罪所致,但仍不能免除被告吴家范、吴俭、范永春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返还房款于法有据,但由于在刑事判决中已对范忠岳作出了340,000元房款的退赔处理,故原告在本案再次主张要求范忠岳返还房款,本院不予支持。也由于法院已对涉案房款作出了退赔处理,故被告吴家范、吴俭、范永春对范忠岳应退赔的3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永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班大敏要求被告范忠岳承担返还人民币340,000元之诉讼请求;二、被告吴家范、吴俭、范永春对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范忠岳退赔的人民币3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人民币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浩杰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秦太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