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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孙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孙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玉,女,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孙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9430元、利息57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收到12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7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71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林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孙林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孙林玉)向乙方(夏靖)借款119430元,利息570元,借期90天(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22日。同时还约定当月还款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5%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孙林玉账户转账1152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林玉未按约还款,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7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夏靖的陈述、《借款协议》、中信银行往账业务回单三份、收条、诉讼代理委托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林玉向原告夏靖借款的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实际交付被告1152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15200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90天的借款利息为570元,经换算,当借款本金为115200元时相应的借期内利息应为549.81元,对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因被告未还款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支出的7100元律师代理费亦不超过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15200元、借期内利息549.81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1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林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7100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00元,由被告孙林玉负担2904元;保全费11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林玉负担(被告孙林玉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夏靖向本院预交,被告孙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张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