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邓正亚与田春、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邓正亚,市民。委托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春,市民。被告王晶晶,市民。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正亚诉被告田春、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亚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王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亚诉称,被告田春于2011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由王晴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告催要,被告田春、王晶晶一直推脱未有还款,担保人王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春、王晶晶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春未作答辩。被告王晶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田春、王晶晶向原告邓正亚借款3万元,由王晴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田春、王晶晶,担保人:王晴,2011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后,被告田春、王晶晶没有依约履行债务,王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邓正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春、王晶晶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田春、王晶晶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邓正亚、被告田春、王晶晶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正亚与被告田春、王晶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田春、王晶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田春、王晶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邓正亚要求被告田春、王晶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正亚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借款借据上没有利息约定,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春、王晶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正亚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万元计,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田春、王晶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春、王晶晶负担。(原告已预交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