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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告张某某丈夫),男,汉族,住址(略)。被告金某某,男,汉族,住址(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2年4月份经王某某介绍,原告张某某给金某某盖房子,当时约定每天120元,何某某干活7天,活干完后,被告以所盖房屋质量不合格不给付劳务费,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4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表示有三名工友能证实其陈述。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份原告张某某经王某某介绍给金某某盖砖木结构的平房,原告张某某系力工,主要工作系搬砖、搬石头及和灰等,当时约定每天120元,原告张某某干活7天,应得劳务费840元。原告的陈述与其工友何某某、于某某、韩某某、丁某某陈述能相互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金某某,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被告就有义务给付原告劳务费。就房屋的质量问题,原告系力工,无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