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英,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扶刑初字第54号自诉人高文英,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所在地暨住所地:扶余市伊家店农场,。被告人林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所在地暨住所地:扶余市伊家店农场。自诉人高文英以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高文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双方调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得到自诉人高文英谅解,自愿申请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高文英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武宏伟审判员 陈英华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寒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