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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左×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邓×,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男,29岁(1985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邓×,男,25岁(1989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徐×,男,32岁(1982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邓×、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邓×、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左×、徐×、邓×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八里桥x歌厅四层电梯口处,因言语不和与生×(男,27岁,另案处理)、任×(男,26岁)、王×(男,27岁)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左×、徐×、邓×将生×打伤,被告人左×、邓×将王×、任×打伤,经鉴定,生×、王×为轻伤二级,任×为轻微伤;其间,生×持啤酒瓶将被告人徐×头、面部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左×、徐×、邓×于同年11月3日经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左×、邓×、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左×、邓×、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左×、徐×、邓×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八里桥x歌厅四层电梯口处,因言语不和与生×(男,27岁,另案处理)、任×(男,26岁)、王×(男,27岁)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左×、徐×、邓×将生×打伤,被告人左×、邓×将王×、任×打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生×、王×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其间,生×持啤酒瓶将被告人徐×头、面部划伤,被告人徐×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左×、徐×、邓×接民警通知后自行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生×、任×、王×的陈述,证人刘×、丁×、杨×的证言,被告人左×、邓×、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材料、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邓×、徐×法制观念淡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邓×、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邓×、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左×、邓×、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左×、邓×、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