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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孙某甲。被告:付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玉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前被告就有一段不满的婚姻,但随后被告变暴露出不能让人接受的一面,在原告家从来不理睬原告家任何人,甚至连长辈见面也不理不睬,不叫一声,还经常和原告吵、打架,分、合多次。2009年因被告怀孕六、七个月,考虑原告年龄已大,遂打算结婚生子,心想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方会有所改变。然而事与愿违,随着孩子的降生,原告陷入无尽的痛苦之中。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自私到极点,对家庭一切开销不管不问;经常回来无缘无故指责原告,无中生有的与原告争吵,甚至打架,使小孩生活在极度恐惧之中。被告对原告家人的态度也十分恶劣。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无共同财产(财产均由原告婚前所置);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付某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且孩子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在登记结婚时的年龄均已超过35周岁,应对婚姻家庭有一个充分的认识。只要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