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汤权红与唐颖、赵卫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权红,唐颖,赵卫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汤权红,男。委托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颖,男。委托代理人邱孟华,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权,男。原告汤权红诉被告唐颖、赵卫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钰、曹遂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远卓、何美玲,被告唐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孟华,被告赵卫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权红诉称:被告唐颖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并由被告赵卫权为上述借款担保。后由于被告唐颖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债务及利息,原告汤权红与两被告又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被告赵卫权担保。被告唐颖仅偿还290000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息的1.8%计算至偿还之日);2、被告唐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9000元;3、被告赵卫权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唐颖、赵卫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颖辩称:被告赵卫权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经被告赵卫权介绍,被告唐颖与原告相识,原告提出手头有闲散资金,希望通过被告唐颖的关系投入到投资公司放贷营利,因被告唐颖与被告赵卫权相熟,被告唐颖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于2013年7月19日,被告唐颖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90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原告将该1900000元支付给被告赵卫权,投入到投资公司放贷营利,但该款项没有交付给被告唐颖而是交付给了被告赵卫权,被告唐颖之后也没有从被告赵卫权处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被告唐颖与原告汤权红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2014年7月24日其与原告及被告赵卫权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汤权红的多次威胁下,被告唐颖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份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汤权红起诉要求被告唐颖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赵卫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汤权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息;3、中国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将19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唐颖;4、还款协议,拟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明担保人赵卫权的担保范围,证明被告唐颖迟延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唐颖对原告汤权红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唐颖未收到19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唐颖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这笔1900000元打入的账号不是被告唐颖的账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还款协议是被告唐颖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卫权对原告汤权红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要求被告赵卫权签字的。被告唐颖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俗河支行凭证,拟证明1900000元借款并未支付给被告唐颖,该笔借款经赵卫权的账户转给了案外人王毅;2、原告汤权红出具的委托书,受委托人芦征,拟证明原告汤权红委托芦征向被告唐颖强收借款,胁迫唐颖的事实。原告汤权红对被告唐颖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说明赵卫权转了1900000元给案外人王毅,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原告汤权红委托芦征对1900000元债权进行清收,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所享有债权的一种合法的处分,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还款协议系由原告胁迫唐颖所签的事实;上述转账的卡号是唐颖提供的,指定原告汤权红转款到上述卡号,具体该卡号的所有人是谁原告汤权红不清楚。被告赵卫权对被告唐颖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事实,原告汤权红在知晓该笔款是投资到王毅那里的情况下,转账到被告赵卫权账号上,被告赵卫权再转到王毅的账上;证据2是事实,但有胁迫行为。被告赵卫权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被告唐颖认为,其未收到该笔1900000元的借款,但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被告唐颖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转入账号不是被告唐颖的银行账号,因原告与被告唐颖未在借条上约定付款帐户及受款人,原告将上述借款已付给被告赵卫权,且被告唐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两被告认为是受胁迫出具的,但两被告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唐颖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赵卫权支付了1900000元给案外人王毅,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照借条支付1900000元给被告唐颖,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是原告对自己所享有的债权的一种处分方式,不能达到被告唐颖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颖因投资需资金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汤权红借款19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此借款必须保证使用年限一年,如中途有违约,借款方必赔付月利率的2倍,被告赵卫权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汤权红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唐颖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7月26日分别偿还原告汤权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和90000元。后被告唐颖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颖向原告汤权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条、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汤权红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唐颖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颖未按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颖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其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总和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标准,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卫权作为被告唐颖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卫权应当对被告唐颖所负原告汤权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颖辩称:该笔1900000元借款并未支付给被告唐颖,原告与被告唐颖的借贷关系未成立,签订的还款协议和已偿还原告290000元系受胁迫所致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唐颖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卫权也提出签订还款协议有胁迫行为,因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赵卫权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汤权红借款1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赵卫权对被告唐颖所负原告汤权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92元。由原告汤权红承担2602元,被告唐颖、赵卫权共同承担24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