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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友合与吴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合,吴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杨 友 合 与 吴 智 辉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杨友合。委托代理人XX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仕忠,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智辉,曾用名吴金堂。委托代理人荣继思,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友合与被告吴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善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红妍担任记录。原告杨友合的委托代理人XX辉、吴仕忠、被告吴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继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合诉称,2014年3月31日4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和残疾等,其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60436.86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4份、出院记录5份8页;柳州市柳钢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8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医院、县人民医院、某某中心卫生院、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用药开支共1613.38元的事实;4、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兴宜店出具的金额为835.00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店购买一批药品的情况;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中心做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情况;5、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共15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伤残鉴定意见为:(1)、脊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脊髓损伤构成二级护理的事实;6、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注明户主姓名为杨友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女儿杨某某于1999年8月13日出生,在原告出事时尚未成年,还需原告抚养的事实;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注明户主姓名为杨启明(原告父亲,已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尚要赡养其母亲陆安妹的事实;7、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陆安妹共养育两男杨未旺、杨友合,两女杨丑女、杨行艳的事实。被告吴智辉辩称,原告要求全额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原告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认识到乘车的安全性,其明知被告车辆属非营运客车,但还是要乘坐,原告对造成的损害存在放纵和故意,亦有过错行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为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其搭乘被告车辆是出于双方情面,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是无偿服务行为,原告是在同乘被告车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等费用共82500.00元。原告自己在门诊要药共支付2834.88元,其中有两张发票不是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被告除了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等费用共82500.00元外,还支付给其他同乘被告车辆的受伤人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520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等费用及经济损失应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积极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曾准备拍卖两间木房子再补偿原告,不是被告不赔偿而产生诉讼,为此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智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30日,吴某甲、吴某乙等7人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是非营运客车,没有收取所有乘车人费用的事实;2、2015年2月1日,吴某甲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车辆已坐满人,原告强行上车的事实。本院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即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柳州市柳钢医院出院记录;4,即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兴宜店出具的金额为835.00元发票一张、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发票一张;5,即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即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注明户主姓名为杨友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注明户主姓名为杨启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7,即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其中的三江县中医院医院于2014年7月24日开具的姓名为杨友活金额为352.00元的发票以及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8月19日开具的姓名为杨友会金额为105.00元的发票有异议,提出该两份证据不是杨友合就诊要的药品开支,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姓名分别为杨友活、杨友会,确实不是杨友合本人就诊要的药品开支,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5年1月30日,吴某甲、吴某乙等7人的书面证明一份,2、即2015年2月1日,吴某甲书面证明一份均有异议,提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取搭乘人员的费用的事实和不能证明原告有强行乘坐被告车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除付清原告住院治疗费82500.00元外,还支付其他搭乘人员医疗费等损失费用52000.00元,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及其他搭乘人员费用,事后并对所有搭乘人员的损失承担了相应的赔偿。原告是否是强行搭乘被告的车辆,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予以反驳,原告确有搭乘被告车辆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1日4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7人,从柳州市柳江县新兴农场开往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当车辆行驶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往某某乡方向的某某村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被送往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于2014年4月1日,转入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柳州市柳钢医院对原告出院诊断:1、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左胸第7、8后肋骨折;3、两上肺挫裂伤,双侧液气胸;4、胸椎多发骨折。柳州市工人医院对原告入院诊断:1、T11胸椎爆裂性骨折、脱位并截瘫;2、T10横突骨折,第7、8后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胸积液;4、双肾挫伤?5、脾破裂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后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记录情况(存在的主要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的阳性结果、治疗结果):患者双下肢无力,间断倒尿。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腹未见特殊,神清,脊椎生理曲度存在,后正中线右侧可见一纵行约8cm手术癜痕,甲级愈合;胸腰椎无压痛及叩击痛;躯干部自脐以远感觉消失,双下肢无水肿,四肢末梢血运正常;双上肢肌力5级,双下肢肌力0级;双侧下肢浅、深反射缺失,双侧提睾反射、肛门反射;病理征为脑膜刺激征;病情平稳,今予带药出院。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各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共82500.00元,被告已全部结清。2014年10月17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有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伤脊髓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有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伤脊髓构成二级护理,原告已付清鉴定费1300.00元。原告自从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因就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和赔偿数额以及陪护费的计算标准未有处理结果而引起诉争。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另查明,原告杨有合的母亲陆安妹(1944年3月15日出生)以及女儿杨某某(1999年8月13日出生)需要赡养和抚养。原告杨有合的母亲陆安妹共养育有四个子女,大儿子杨未旺,二儿子杨有合,大女儿杨丑女,小女儿杨行艳,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问题。被告吴智辉驾驶无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及其他人员,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原告损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为此次事故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任何一方都不愿意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明知自己的车辆无号牌,还搭乘原告及其他人员,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其行为与损伤原告的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理应承担赔偿,按其过错事实及程度应承担70%赔偿损失责任。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知道被告驾驶无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他人时,应予以制止并拒绝乘坐,但原告还是放纵自己的行为一同搭乘,致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亦有相应的过错责任,造成自身的损伤应自行承担30%的对应损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医院对原告进行康复治疗并结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2500.00元,其已尽到应尽的部分义务,原告应对被告的主动承担事实予以肯定。(二)关于原告杨友合在这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问题。纵观全案的法律事实,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仍未恢复劳动能力,确实造成误工,从2014年3月31日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96天。原告损伤的脊髓构成二级伤残需要二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权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现原告杨友合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构成二级护理,相应的赔偿基准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按40%计算。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伤残护理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即:残疾赔偿金108144.00元(6008.00元/年×20年×90%=108144.00元);伤残护理费164279.20元(56.26元×365天×20年×1人×40%=164279.20元);被扶养人陆安妹生活费10975.50元(4878.00元/年×10年×90%÷4人=10975.50元);被扶养人杨秋婷生活费6585.30元(4878.00元/年×3年×90%÷2人=6585.30元);住院护理费元4557.06元(56.26元×81天×1人=4557.06元);误工费11026.96元(56.26元×196天×1人=110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0元(40×81天=324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应付的医疗费为82500.00元,被告已全部结清,双方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赔偿的出院后续医药费2834.88元,应扣除三江县中医院医院于2014年7月24日开具的姓名为杨友活数额为352.00元以及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8月19日开具的姓名为杨友会数额为105.00元的2张发票总额为457.00元,实际赔偿数额应为2377.88元,本院对该项费用支出予以纠正并确认。原告原来是个身体健康之人,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身心健康受到不利的影响,精神受到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其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失,为此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较切合实际。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应赔偿住院医疗费用8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144.00元、伤残护理费164279.20元、被扶养人陆安妹生活费10975.50元、被扶养人杨秋婷生活费6585.30元、住院护理费4557.06元、误工费110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出院后续医药费2377.88元,合计394985.90元,按实际总额的70%承担赔偿给原告276490.13元(394985.90元×70%=276490.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82500.00元,被告尚要赔偿原告193990.13元;原告按实际总额的30%自行承担损失118495.59元(394985.90元×30%=118495.59元)。综上所述,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智辉赔偿原告杨友合住院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伤残护理费、被扶养人陆安妹生活费、被扶养人杨秋婷生活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出院后续医药费,合计394985.90元,按实际总额的70%赔偿原告276490.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82500.00元,被告实际尚要赔偿原告193990.13元;原告自行承担总额394985.90元的30%损失118495.59元。二、被告吴智辉赔偿原告杨友合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0504元,减半收取5252元,原告杨友合承担1575元,被告承吴智辉担367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善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红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