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四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昆明润沃工贸有限公司与江川县江城锻造加工厂买卖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润沃工贸有限公司,江川县江城锻造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润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云南圆正轴承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邓一平委托代理人何淼,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川县江城锻造加工厂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江城镇南北大街。法定代表人余玉琼委托代理人关亚兰、肖九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润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川县江城锻造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润沃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云南圆正轴承有限公司内。2011年6月8日、2011年9月17日、2012年3月6日,加工厂开具了金额为3万元、40784.46元、315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月14日、2012年1月19日,润沃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53001618836051000893的账户向加工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53701040000506的账户转账先后支付了货款3万元、2万元。现加工厂提交的江城锻造厂对账单中载明:“2011年6月10日开票30200元,付3万元;2011年12月30日开票40784.46元;2011年3月4日开票31586元;2011年1月19日付2万元;开票未付52370.46元,未开票13810.46元;扣2011年9月宝佳主轴返修费15900元,山东泰安主轴维修,2011年发主轴快递1409元,山东靖城主轴返修费(待定);确认人:邓一平润沃公司、陈永娥江城锻造厂,2012年9月19日”。就该对账单加工厂陈述:该对账单是2012年9月19日在润沃公司的工厂出具的,确认人为润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一平和加工厂会计陈永娥,之上记载的2011年6月10日开票30200元应为3万元,多余的200元加工厂现并未主张,2011年3月4日开票31586元和2012年3月6日发票上的31586元为同一笔费用,时间不一致是笔误造成的,返修费15900元和快递费1409元是由加工厂承担的,在加工厂现在主张的货款中已经扣除。润沃公司认可是其法定代表人邓一平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的。同时双方一致陈述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但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都���口头协商的。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虽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致陈述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又有加工厂提供的润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加工厂、润沃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共同出具了有结算内容的对账单,虽然庭审中润沃公司对对账单所记载的款项存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实际发生交易,但其认可之上的签名系其法定代表人所签,而其法定代表人邓一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知晓的,邓一平在对账单上签字代表的是润沃公司,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润沃公司承担,既然润沃公司对邓一平的签名并无异议,即是对对账单上的款项认可,故润沃公司应按对账单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具体付款金额,首先,加工厂陈述的2011年6月10日开票30200元应为3万元,该陈述与加工厂2011年6月8日3万元的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加工厂的该陈述予以确认,对账单中记载的货款金额(已开票的和未开票的)共计为116180.92元(3万元+40784.46元+31586元+13810.46元=116180.92元)。其次,对于已付款5万元,润沃公司虽认为该款是其向加工厂订制机床主轴毛坯件而支付的,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何况润沃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和2012年1月19日就分两次向加工厂支付了该款,至今才抗辩加工厂未交付货物,明显不符合常理。加工厂关于该款就是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不仅有对账单印证,而且还处于加工厂出具发票的时间段内,加工厂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进而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加工厂的陈述可以采信,即润沃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万元系本案所涉交易的货款,该款应予扣除。第三,对账单中记载的维修费15900元和快递费1409元,加工厂陈述该费用由其承担,其对账单中也记载这两笔费用需扣除,故应在润沃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综上,润沃公司现欠加工厂的货款为48871.92元(116180.92元-5万元-15900元-1409元=48871.92元)。加工厂仅要求润沃公司支付货款48871元的诉讼请求,不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该债务为无固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当事人可随时主张,由此产生的利息只能从主张之日起算,加工厂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润沃公司主张过该债权,故本案中利息应从加工厂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故对加工厂主张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虽然润沃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润沃公司进行了补充质证,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厂货款48871元;二、驳回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加工厂1060元,剩余1060元由加工厂承担500元,润沃公司承担560元,润沃公司承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润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加工厂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润沃公司并未在加工厂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且加工厂的锻造原件也未实际交付润沃公司。润沃公司的货款先后两次打入加工厂的账户,加工厂却未依约定交付设备。二、本案证据从形式上看,缺乏证据形式要件。加工厂提交的对账单虽有润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对账单内容皆为加工厂手写,润沃公司对其内容并不知情,原审法院以此证据作出判决依据不合法。被上诉人加工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润沃公司新提交《委托加工协议》、李宏的作业人员证、工作牌各1份,销货清单2份,欲证明双方有书面合同;李宏在接货时是云南台宇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台宇公��,与润沃公司无关;加工厂是供货给台宇公司。经质证,加工厂认可李宏的作业人员证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认为润沃公司原审自认李宏收货时还是其工作人员,销货清单上记载台宇公司是按照润沃公司的要求把货物送到台宇公司交付给润沃公司工作人员李宏,不能证实加工厂与台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予认可《委托加工协议》和工作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润沃公司新提交的销货清单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加工厂也认可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润沃公司提交的作业人员证不具备润沃公司主张的证明力,且与其原审自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润沃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加工厂不予认可,润沃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具备润沃公司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也不予采信。二审中,润沃公司对对账单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其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且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3日、5月25日,李宏在两份销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销货清单上记载的销货单位是云南台宇数控机床。原审中,润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一平认可李宏在2011年6月份以前是在润沃公司工作。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确认,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加工厂提供的润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联系双���当事人原审认可的长期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并结合润沃公司提交的由其原审认可当时系其工作人员李宏签收的销货清单,可以有效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润沃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原审判决认定润沃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合同责任合法有据,说理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润沃公司不认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但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且陈述事实自相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昆明润沃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