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甲、谢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甲,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4日因收购赃车被衡南县公安局罚款;2014年2月21日因盗窃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南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甲、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周梦栋、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同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成某某(已起诉)、被告人周某甲在衡南县、衡阳市区盗窃作案9次,盗得电动车、摩托车等物价值上万元。其中成某某参与盗窃1次,周某甲参与盗窃2次。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唐某某盗窃所得赃车,仍帮其销售及转移赃车4辆,涉案金额达9140元。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甲、谢某甲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同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成某某(已起诉)、被告人周某甲在衡南县、衡阳市区盗窃作案9次,盗得电动车、摩托车等物价值上万元。其中成某某参与盗窃1次,周某甲参与盗窃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衡南县三塘镇医院对面路口,通过伸手入窗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甲停在路边的面包车内盗得身份证、雨伞等物品。2、2014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衡南县三塘镇长塘小区,通过撬门入库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华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和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该自行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3、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衡南县三塘镇星城名都小区,通过撬门入库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光阳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4、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乡政府附近的南北实惠超市,通过撬门入库的方式盗走数条香烟、现金600余元。5、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成某某、被告人周某甲来到衡南县三塘镇金瑞花园16栋1单元车库,由成某某、周某甲在旁望风,唐某某撬门入库,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蓝色川铃牌越野电动车。在返回途中被民警发现,成某某被抓获,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6、2014年9月20日前后,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甲来到衡南县三塘镇政府后方的小区楼道,由周某甲在旁望风,唐某某通过搭线方式,盗走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7、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衡南县三塘家湾花苑,通过撬门入库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乙的一辆台玲牌女式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460元。8、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衡南县三塘镇太平洋酒店对面的一个院子内,先在中间位置的杂物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后在靠近左侧位置的杂物房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吉圣牌电动车。经鉴定乖乖兔电动车价值1360元,吉圣牌电动车价值1280元。9、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衡阳市蒸湘区蒸水花苑36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封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及电瓶。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唐某某盗窃所得赃车,仍帮其销售及转移赃车4辆,涉案金额达91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谢某甲帮唐某某以700元价格,销赃一辆被害人华某某被盗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给朋友“阿宝”。现该车尚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5100元。2、2014年9月初,被告人谢某甲帮唐某某以400元价格,销赃一辆被害人蒋某某被盗的光阳牌女式摩托车给一夜宵摊主朋友。现该车尚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3、2014年国庆节后,被告人谢某甲帮唐某某以200元价格,销赃一辆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乖乖兔牌电动车给收购废品的小商贩。现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360元。4、2014年国庆节后,唐某某要谢某甲帮忙销赃一辆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吉圣牌电动车,谢某甲看到该车车况较好,便主动开口向唐某某索要该车,在没有支付任何金额的情况下,将该车骑走并用于自己日常骑行。现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28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甲、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成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甲、谢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对周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赃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甲、谢某甲虽不成立自首,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甲、谢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9日起到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清)。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3月28日起到2016年1月9日止,先行羁押9日折抵刑期1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清)。三、被告人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辇人民陪审员 谢冬梅人民陪审员 许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