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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仲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戴友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国防园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戴友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国防园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仲字第00001号原告深圳市戴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森威大厦雍景苑10C。法定代表人胡小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国防园,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法定代表人程逸云,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律高,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戴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戴友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国防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戴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云春、被告淮安市国防园法定代表人程逸云及委托代理人丁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友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淮安市国防园主展楼多媒体安装所需设备。后因被告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引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未对合同附件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后经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完毕。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即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16.2条为依据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淮安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原告认为,上述仲裁约定条款无效。请求法院裁定,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招标文件中仲裁协议部分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淮安市国防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被告申请,淮安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了本案,表明淮安仲裁委员会已对相关的仲裁条款进行了审查。原告诉被告请求法院再次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采购合同及附件招标文件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淮安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文件第三部分合同条款及前附表、合同格式第16仲裁16.1载明:在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一切争端,买方、见证方和卖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如从协商开始后三十天内仍不能解决,应将争端提交有关部门,如果提交有关市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后三十天内仍得不到解决,则应申请仲裁;16.2仲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1年8月3日,原告戴友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国防园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淮安市国防园向原告戴友公司采购淮安市国防园主展楼多媒体安装工程所需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59157元。因被告淮安市国防园还欠原告戴友公司货款544240.8元,原告戴友公司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淮安市国防园给付上述欠款,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戴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市国防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淮中商终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淮安市国防园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戴友公司向申请人淮安市国防园返还货款35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合计40万元;2、本案的仲裁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淮安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原定于2015年2月6日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向淮安仲裁委员会发出民事通知书,告知中止审理该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招标文件、民事判决书、执行谈话笔录、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开庭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所订仲裁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虽然曾就涉案货款产生纠纷,被告淮安市国防园在应诉中亦未提出仲裁管辖异议,应视为被告淮安市国防园在货款纠纷案件中放弃仲裁,但被告淮安市国防园在货款纠纷案件中放弃仲裁约定并不等同于双方订立的仲裁约定无效。因被告淮安市国防园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向原告戴友公司主张退款与赔偿损失,与原告戴友公司主张货款纠纷的请求内容并不一致,淮安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双方的仲裁约定受理被告淮安市国防园的仲裁申请。综上,原告戴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戴友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与被告淮安市国防园于2011年8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及附件招标文件中仲裁协议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深圳市戴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周业友人民陪审员  管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新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是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