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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职工。2011年9月13日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南加油站驶往兴南路12弄15号方向。19时20分许,途经城南路新荷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呼气测试值为93mg/100ml。同日对其提取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梁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归案经过,醉驾视频,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4)1696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