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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少芬与李艳春、杨礼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芬,李艳春,杨礼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00号原告陈少芬。委托代理人袁沛良,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欢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春。被告杨礼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搭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少芬诉被告李艳春、杨礼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少芬的委托代理人袁沛良、高欢胜,被告李艳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芬诉称,2014年2月27日17时15分,陈少芬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有乘客黄汶辉)从东城西路往东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莞城区东纵路君尚商场对出路段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过程中,车头与从东城中路往东城西路方向行驶由李艳春驾驶的粤Sxxx**号牌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少芬、黄汶辉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陈少芬、李艳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汶辉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莞中医院就医,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33878.03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致使原告受到巨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207.47元(其中医疗费3387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门诊复查费2093元、残疾赔偿金54408.08元、护理费4583.3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前变更部分诉请,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8677.66元,诉请相应变更为77279.21元,其余与起诉状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我司为本案另一伤者黄汶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营养费缺乏依据,门诊复查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由袁肖兰护理。交通费应以原告转院治疗实际产生为准。原告为本地居民,其诉请住宿费不合理,我司不予确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艳春辩称,我方已额外补偿给伤者20000元,我方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这笔垫付费用的权利。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杨礼军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17时15分,陈少芬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有乘客黄汶辉)从东城西路往东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莞城区东纵路君尚商场对出��段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过程中,车头与从东城中路往东城西路方向行驶由李艳春驾驶的粤Sxxx**号牌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少芬、黄汶辉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陈少芬、李艳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汶辉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Sxx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是杨礼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住院25天,由1人陪护,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就医共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3146.03元及门诊医疗费2825元,合计35971.03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经核实,原告定残时63岁,为东莞户籍。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袁肖兰,护理费按其月收入5500元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纳清单佐证。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黄汶辉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01号,经审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黄汶辉垫付10000元,黄汶辉所受损失中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48206.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纳清单、交通费发票、调解协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xxx**号牌轿车属于第三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李艳��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部分损失属于肇事车辆粤Sxxx**号牌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300000元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及门诊复查费合计35971.03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2500元。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适当加强营养合理,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由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袁肖兰,但依据不足,理由在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事发后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或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市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0���/天×25天×1人=12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3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属东莞户籍,因东莞已实现城镇化多年,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598.7元/年×17年×10%(伤残系数)=55417.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酌情支持500元。9、住宿费:原告为本地居民且在本地就医,不存在异地转院治疗的情形,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1050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39271.0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在他案中垫付完毕该限额,故该款由李艳春承担60%的责任即23562.62元。第4至10项费用共计65017.7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计算项目,因本次事故中涉及数名伤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案应按比例承担33542元,余额31475.79元由李艳春承担60%的责任即18885.47元。综上,被告李艳春应赔偿:23562.62元+18885.47元=42448.09元,这部分损失属于粤Sxxx**号牌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33542元+42448.09元=75990.09元。被告李艳��、杨礼军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少芬75990.09元。二、驳回原告陈少芬对被告李艳春、杨礼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820.66元,由原告陈少芬负担30.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9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建文审 判 员  马小笛人民陪审员  杨春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