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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梁滨与李凤颜、杨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滨,李凤颜,杨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梁滨,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凤颜,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杨福全,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滨诉被告李凤颜、杨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滨和被告李凤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滨诉称,2014年10月17日和同年10月22日,被告先后两次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借得原告借款合计74400元,被告将其座落于茂名市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产证字第C***号、茂房证字第***),交给原告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可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400元及利息(从起诉至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颜辩称,原告梁滨起诉的该笔借款属实。被告杨福全辩称,1、被告李凤颜所欠原告梁滨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涉案借款是不知情的,且被告李凤颜向被答辩人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答辩人无需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李凤颜已离婚,离婚后李凤颜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颜向原告梁滨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借款54400元的借据、2014年10月22日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梁滨,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借款后,被告李凤颜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梁滨。原告梁滨追索未果,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所诉。被告李凤颜与被告杨福全于2014年*月*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梁滨与被告李凤颜均确认2014年10月22日的20000元借款在出借时因扣除了当月利息1200元,故实际该笔借款的本金是188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离婚证、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凤颜向原告梁滨借款,有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李凤颜应偿还借款给原告梁滨。关于对原告梁滨请求被告李凤颜偿还借款数额的认定的问题,原告梁滨与被告李凤颜在庭审中均确认2014年10月22日的20000元借款在出借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2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8800元。故本案两笔借款本金合计应为73200元。被告杨福全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杨福全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凤颜与被告杨福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李凤颜所欠原告梁滨的借款73200元,应认定为被告李凤颜与被告杨福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梁滨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福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颜、杨福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7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梁滨。二、驳回原告梁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梁滨已预交),由被告李凤颜、杨福全负担。被告李凤颜、杨福全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梁滨,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杨惠雯 来源:百度搜索“”